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彰化縣○○鎮○○○縣○路與鹽埕巷交叉路口時,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蔡國珍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鹽埕巷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蔡國珍人車倒地,經送往彰化縣鹿港鎮百川醫院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肢體多處外傷而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蔡國珍死亡等事實,惟另辯稱:伊並無超速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者,本件車禍之詳細情形經整卷後,送往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蔡國珍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支幹道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彰鑑字第九OO六三六號鑑定書函在卷可稽。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超速行駛致與蔡國珍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其辯稱未超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前述報告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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