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美寶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告 龔正男 即慧鴻營造廠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民生巨星大樓」房屋新建工程中之輕鋼工程,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另二次追加工程款,第一次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第二次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共計九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則陸續交付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惟餘款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七萬元(包括未兌現之支票二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十二元),經屢催均未清償,所給付支票亦未兌現。為此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追加工程表二份及收票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三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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