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一號上訴人 顏國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強盜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顏國峻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在越菲按摩店從事按摩工作,經常與上訴人從事性交易,據證人郭○○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與上訴人前往宿舍,行經守衛室時,二人尚有說有笑,嗣後A女帶三名男子前往時,當時之認知係上訴人未付應召款云云。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強盜強制性交之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㈡扣案水果刀係供切水果使用,不能因屋內放置水果刀即推測認定上訴人持以犯案。至雙方合意發生性關係之過程縱有性遊戲或致陰部撕裂傷,亦屬合意進行之結果,不能因事後因某種理由反悔即指為強盜、強制性交。原判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係經A女同意後使用A女之手機,與盜用之要件不符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郭○○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詞,暨A女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六三四三四0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A女使用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通聯紀錄查詢單、九十六年九月份通話明細表、扣案之被剪斷電線之吹風機、水果刀、上訴人配偶所有之女用衣服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對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所辯:A女從事色情按摩業,伊與A女曾有數次性交易,本次亦同,宿舍保全人員 郭育嘉 目睹伊與A女狀似親暱,有說有笑,事後A女僅追究綑綁取走現金手機等事,顯見性交部分未違反A女之意願;性交後A女要先回去,伊表示晚一點後送她回去,A女不肯,始行綁住A女的手、腳,用水果刀嚇A女開玩笑,伊取走現金及手機,打算送A女回去時返還,故先去工作;伊曾與A女玩過類似的性遊戲(即將A女綁住後,再為性行為);A女離去時,曾自行從伊口袋取走新台幣一萬餘元;伊使用A女行動電話之目的,在聯絡A女來取手機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郭育嘉於偵查中雖稱當日凌晨A女與上訴人回來時,兩人有說有笑,翌日上午八時許,A女有帶三位男子回來,男子好像有說上訴人強暴A女,但其當時認知認為上訴人應召沒有付錢,且拿走A女的現金、手機,要回來處理,其覺得對方即使報警也是在追究上訴人將女子綁起來並拿走現金、手機云云,純屬個人猜測,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她硬要回去,我就用我老婆的衣服綁她的手和腳,也有用吹風機的電線綁她手,然後也有拿水果刀放在她胸前嚇她,是在開玩笑,之前也有如此玩過,然後就問她要不要回去,她就說不要了……」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雖稱行為之目的在與A女開玩笑,然亦已坦承曾有持水果刀置於A女胸前威嚇之事實。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持水果刀對A女施以脅迫之行為,自無違法。上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理由狀雖載稱「其餘上訴主張援引提出於第一、二審之書狀理由」等語,然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已涵及前於第一審及原審所提出書狀內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事項,而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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