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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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1號被告楊銘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男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燒烤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3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銘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駕車。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3MG/L,且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騎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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