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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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0號上訴人 黃建裕
曾金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四二七三號,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建裕、曾金榮經第一審判處妨害自由各罪刑(均累犯,黃建裕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壹年貳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曾金榮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黃建裕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黃輝郎 所稱受恫嚇,係片面說詞,且無其他佐證。被害人拖延十九小時才報案,讓人懷疑。倘若強押被害人,難道旁人視而未見等各情,第一審判決均未審酌。而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實有不當,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實為過重,難以甘服,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曾金榮上訴意旨略稱:僅負責看管被害人,並未恐嚇被害人,不服被判太重提起上訴等語。原判決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彼等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意旨,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訴人等所述量刑過重部分,核與上揭規定無違。至於原判決就黃建裕上訴另稱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所稱受恫嚇,係片面說詞,被害人拖延報案,讓人懷疑。若強押被害人,旁人何以視而未見等情,是否具體理由,未予說明部分,查第一審判決已就被害人所陳受恫嚇、拖延報案、旁人何以視而未見等情,援引被害人之指訴,與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與審理時自白部分事實,以及卷附清償債務契約書、本票、和解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上開否認恫嚇等之辯解不足採信,且被害人係於購買早餐之際被強押上車,又於獲釋後隨即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報案等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其採證認事尚無違法。該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具體理由。是原判決縱疏未就此部分說明,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黃建裕上訴意旨雖指摘第一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自行上車前去處理債務,且未提及在冷凍倉庫受限制行動之事等情,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以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上訴,即有違誤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就上情均已論述明確,且黃建裕亦非以前詞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原審縱未就此說明,亦不影響於判決之主旨,而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曾金榮請求輕判,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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