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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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曉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曉玫明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六時二十分許(檢察官於第一審已更正為上午二時許,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因其在 呂立全李月娥 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鐵門外,持香祭拜並丟撒紙錢,李月娥心生不滿開門與其理論時,其係自行侵入呂立全、李月娥住宅與渠等理論之事實,竟意圖使呂立全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時,向承辦員警誣告呂立全於前開時、地 強拉 其進入呂立全上開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趙曉玫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查被告趙曉玫於警詢時固指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下樓時,在一樓為呂立全抓住伊右手強拉進入其一樓住處,……並說會替伊報警,約十五分鐘之後,警方就前來處理,他在 強拉伊 當時, 伊有 大喊救命,當時不是伊報案,而且伊心想事情過了就算了,亦未指證,伊就上樓了 云云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然證人呂立全、李月娥均否認其事,證人即警員 陳皙謙 亦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至二時之間,確有前往告訴人呂立全住宅,因呂立全表示樓上是租給被告,樓上很吵使他們無法睡覺,伊有在那邊停留五至十分鐘,並無聽到如呂立全所說踩地板很重的聲音,呂立全請伊向二樓告知一聲,伊有按電鈴,被告有下來到一樓加蓋處,沒進入呂立全屋內,伊在騎樓告知被告,伊有列在工作紀錄簿上,當時被告沒有被人家傷害或妨害自由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而當天上午一至二時許及五時許警方係接獲呂立全報案,分別由警員陳皙謙及 張芷瑩鍾文榮 前往處理,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九七00四七0一四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可見被告與呂立全於當天上午二時許,確在上址有發生爭執,被告應係親身經歷所述被害之事實,惟當天均係呂立全向警方報案,而非被告報案,警員陳皙謙亦至當場見到被告,並未發現有被告所指述之被害事實,且依被告所供警察約於十五分鐘就到現場,如被告確實遭人強拉入屋,在如此短的時間內,衡情應會立即向警員申告,原判決理由僅以被告與呂立全發生爭執之時間在當天上午二時許,遽認被告所指述並非全然憑空虛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對被告上開不利之證據,未深入剖析,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告訴人雖未提出當天上午六時以前之監視錄影光碟以供查證,然被告於當天六時許在上址無故侵入呂立全之住宅之事實,已經呂立全、李月娥證述在卷,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監視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八至四十、九六頁),被告所辯:當時係呂立全強拉其進屋內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此部分亦經第一審判處無故侵入住宅罪刑,經上訴後原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似認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之事實,竟故意捏造而為辯解,且證人 陳志中 於第一審亦證稱:當天並未聽聞被告大喊救命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三頁),與被告所指稱:伊被呂立全強拉進去時,陳志中有聽到其喊救命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亦不相符,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指述被害事實之真相,究竟如何,尚有疑義,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以本件告訴人呂立全未提出當天上午六時以前之監視光碟,推測或有隱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難謂適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另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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