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翠娟
陳輝宏詹純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翠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簽單肆拾捌張、計算機伍臺、帳單伍張、錄音機叁臺、錄音帶伍捲及六合彩組頭標示章貳個均沒收之。
陳輝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簽單肆拾捌張、計算機伍臺、帳單伍張、錄音機叁臺、錄音帶伍捲及六合彩組頭標示章貳個均沒收之。
詹純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簽單肆拾捌張、計算機伍臺、帳單伍張、錄音機叁臺、錄音帶伍捲及六合彩組頭標示章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陳輝宏係為被告劉翠娟負責計算牌支,而被告詹純玲則係受僱於被告劉翠娟,負責接聽電話及計算牌支,均屬參與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渠等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於上開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3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3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陳輝宏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所從事之分工角色,又渠等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4臺、簽單48張、計算機5臺、帳單5張、錄音機3臺、錄音帶
5捲及六合彩組頭標示章2個,係被告劉翠娟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