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各出資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雙方並約定該不動產雖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屋之權利與義務均由雙方共同享受及負擔。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私自與第三人 林昱濱 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並由該第三人逕行出面恐嚇,要求原告遷離上開房屋。原告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兩造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委任契約本旨,爰依法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故請求被告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又縱令本件雙方存有信託關係,亦依法終止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再因被告已將前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且在被告有私自處分該不動產之疑慮下,原告業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該假處分之提存費用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之利息損失一萬七千零四百六十元。且因兩造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原告有交付被告八萬元,以辦理相關移轉手續,此部分扣除被告已繳納外,尚需返還原告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點五角;復因委任期間,被告顯有失職,故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點五角,共計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共同標購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提存書及繳費收據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確就系爭不動產各出資二分之一,惟兩造係本於合夥之關係,全由被告負責處理,又被告亦已就該不動產委由訴外人元慶房屋及北區房屋銷售。惟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行遷入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據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顯有違該合夥契約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委託銷售系爭房屋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買賣契約書為證。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各別出資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約定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有關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均由雙方共同負擔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共同標購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當初於購買時系爭不動產時,因有共識將委任被告轉賣,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以為方便買賣等情,業經兩造所不否認(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共同標購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既因委任關係將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復因故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是不論原告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初基於委任關係,為原告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本應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既屬有據,是其另依據信託關係請求之部分,則不予審究。再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若逕予移轉,將有違合夥之目的。惟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僅就系爭不動產委任被告買賣之事實,已如前述,是雙方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執此,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將前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且在被告有私自處分該不動產之疑慮下,原告業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該假處分之提存費用二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之利息損失一萬七千零四百六十元;且因兩造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原告有交付被告八萬元,以辦理相關移轉手續,此部分扣除被告已繳納外,尚需返還原告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點五角;復因委任期間,被告顯有失職,故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點五角,共計五十萬元之損失云云。經查:(一)按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欲保全強制執行,固得於本案尚未繫屬前供擔保以聲請假處分,惟此係債權人行使法律權利之必然。且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係為擔保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因該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法行使權利,卻主張上開擔保金之支出及提存期間利息之喪失,為其損失,據以向被告請求,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舉證之責任,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曾交付八萬元供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移轉手續事宜,扣除已繳納之八十九年房屋稅支出外,被告尚需返還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八點五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系爭不動產辦理相關過戶移轉等雜項支出,尚不可能如原告所言僅該房屋稅之繳納而已。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進一步舉證供本院審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三)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委任期間,曾將系爭房屋賣與第三人,後因買賣契約未續履行,而被告復未向該第三人收取違約金,顯有失職,故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十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點五角云云,惟查:被告於兩造委任期間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確曾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 吳芬芳 訂立買賣契約書,惟該買賣係因原告欲買給其妻即訴外人吳芬芳,故由原告出面與被告訂約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由原告代書之買賣契約書可查。又期間因原告與訴外人吳芬芳因家庭暴力事件相處生隙,是原告無欲再履行系爭契約,並告知被告不需辦理過戶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被告提出訴外人吳芬芳所書之存證信函及保護令可考。是本件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原告之故而未續為履行,且被告就前揭處理委任事務上亦難認有何過失,是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十五萬元部分,顯非可採,應予駁回。另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就前揭買賣未有何過失之處,已如前述,且依法原告不得就此據以請求賠償受精神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點五角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