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四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積欠原告互助會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六千元,並交付被告所出具之收據一紙由原告收存,被告並同意自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三萬元,另被告復於七十五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七十五年二月十日、到期日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票號二一二九四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留存,並以本票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惟前揭借款屆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六十九萬六千元部分之借款請求權,被告原應於七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五日每月清償三萬元部分,共十八個月合計五十四萬元,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原告就該部分,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又三十萬元部分,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係自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收據、本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否認曾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及七十五年二月間,自原告收到任何款項。被告前曾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及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均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乃提供父親 李西嶽 所有坐○○○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何以七十四年二月間及七十五年二月十日未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足見七十四年二月間及七十五年二月十日原告未曾借款給被告。就收據部分,係原告要求替被告跟一個三萬元的互助會,並說標到頭會,每會二萬四千元,會首必須要拿到收據才會付款,另外一張本票情形大致一樣,但被告卻從未拿到收據及本票上的任何款項。又如原告所言從七十四年二月間起被告均未還過一毛錢,原告何以在七十五年二月十日會再借款給被告,這似乎太不合邏輯。退萬步言,縱被告有收到借款,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金錢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已收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任(參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六九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本票各一紙乙紙為證,被告雖自承前揭證物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惟辯稱未收到任何款項。經查:
(一)原告依據收據,請求五十四萬元部分:前揭收據上載明:「茲向民間贊助會會首『領到』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一次(標利息六千元正)得標金額六十九萬六千元整無訛,此據。得標人應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至七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在每月五日應付會款三萬元整,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賠償之義務責任。得標人:甲○○、連帶保證人 陳玉聰 。」原告對該收據上之簽名、蓋章,既已自承為其親自為之,收據上又表明「領到」六十九萬六千元,被告辯稱未收到款項,自不足採信,又該收據上載明,被告應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至七十六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給付會款三萬元,其中固有部分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但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故七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五日每月清償三萬元部分,共十八個月合計五十四萬元,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本票,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被告雖不否認本票之真正,但被告否認曾自原告取得三十萬元,原告又未能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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