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金,以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6月16日│93年6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094號│93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60號│93年度訴字第1460號││實├──┼───────────┼───────────┤│審│判決│95年6月23日│95年6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60號│93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95年9月28日│95年9月28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告刑│金,以3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