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對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故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5月18日│96年3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年度偵字第907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4030號│96年度簡字第4364號││實├──┼────────────┼────────────┤│審│判決│96年6月26日│96年7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4030號│96年度簡字第4364號││判├──┼────────────┼────────────┤│決│確定│96年8月6日│96年8月7日│││日期│││├─┴──┼────────────┼────────────┤│合於中華│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5日以│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後,不予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不予減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告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