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02號原告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40094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呂桔誠 變更為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如未具備上述要件,逕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均不得提起訴願。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
三、緣甲○○(由本院另為判決)及訴外人 葉栢珍 、乙○○分別係原告元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原名堅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新建設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滯欠已確定之88年營業稅罰鍰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2,321,811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又以元新建設公司雖於94年2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且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南區國稅局乃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被告9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規定,以元新建設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甲○○、乙○○、葉栢珍為限制出境對象,報經被告以94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08707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渠等出境,境管局據以94年7月19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0857號函禁止渠等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94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087073號函之處分對象為葉栢珍、乙○○、甲○○等個人,係限制該3人出境,並未對原告元新建設公司為任何處分,有該處分在卷可按。至乙○○雖係原告元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原告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亦難認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原告顯非上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之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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