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8號聲請人丙○○
乙○○己○○○
段101辛○○○
巷5號丁○○午○○
17號甲○○
3樓相對人壬○○
卯○○庚○○戊○○癸○○丑○○子○○巳○○辰○○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壬○○、巳○○、子○○、丑○○、癸○○、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壬○○、巳○○、子○○、丑○○、癸○○、戊○○負擔3/10,餘由相對人卯○○負擔。嗣因相對人壬○○、巳○○、子○○、丑○○、癸○○、戊○○、卯○○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壬○○、巳○○、子○○、丑○○、癸○○、戊○○、卯○○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壬○○、巳○○、子○○、丑○○、癸○○、戊○○、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相對人庚○○、辰○○、寅○○非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是聲請人此部份(即相對人庚○○、辰○○、寅○○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坤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由聲請人預納。│├────────┼────────────┼──────────────────┤│土地測量費│3,2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5,383元││├────────┴────────────┴──────────────────┤│附註:││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壬○○、巳○○、子○○、丑○○、癸○○、戊○○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壬○○、巳○○、子○○、丑○○、癸○○、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69元即55,383元×3/10×1/6=2,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卯○○負擔十分之七,為38,768元。即55,383元×7/10=38,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