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轉讓禁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轉讓禁藥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85年9月29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6年4月間至87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87年度偵字第2893號」;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6年5月間」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87年2月4日與受刑人之他罪接續入監執行,並於94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之轉讓禁藥及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所示視為減刑之罪及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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