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神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
JI0000二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JJ000一四七、JJ000一四八),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26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字第1076號函(均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新院雲94執全聖字第780號通知(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107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65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9月13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9336號函等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神將實業有限公司、甲○○之財產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神將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神將實業有限公司、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
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神將實業有限公司、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