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54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丁○○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亦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均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丁○○復於96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將該機車推走竊取之,得手後再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供己騎用。其後又夥同丙○○○,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丙○○○,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地下一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進入上開賣場內,趁賣場管領人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白蘭氏雞精4盒(價值新臺幣175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賣場,搭乘在外把風接應之丁○○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其二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富民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當場起獲上開竊得之機車、白蘭氏雞精等贓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紀錄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竊贓等照片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丁○○上開二次所為及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丙○○○就上開竊取商品白蘭氏雞精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其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亦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再犯情節、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所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丁○○竊取機車後,另委人打造,與其竊盜機車行為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