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丁○○
196甲○○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甲○○及丙○○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乙○○部分,由其負擔。
理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查聲請人丁○○、甲○○及丙○○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認定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稽,依上說明,渠等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乙○○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丁○○、甲○○及丙○○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乙○○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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