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A
抗告人即證人甲○○右列證人因被告 蔡許悅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蔡許悅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原審法院裁定科處罰鍰新台幣叄萬元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抗告人甲○○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六月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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