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犯罪前科: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提議竊盜,經乙○○、丙○○同意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99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前往丁○○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5鄰80之3號無人居住之倉庫,見具防閑作用之鋁格網安全設備有裂縫破洞,遂踰越侵入其內,竊取電視機1台、不銹鋼圍籬3片、電鍋1台、停車鐵架3具、火爐1個、木雕1個、冰箱1台、紅色小破壞剪1支及鍋、碗、杯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放置在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準備載運離去,斯時,為巡邏員警在上開倉庫前之萬森路口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圖1張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有裂縫破洞,遂利用侵入竊取財物,係與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富力強,竟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3人共同持一字起子1支、鐵撬1支及破壞剪3支毀損鋁格網部分,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供稱:犯本案時,一字起子1支、鐵撬1支及黃色大破壞剪2支放在小貨車內,而紅色小破壞剪1支則在倉庫內偷的,我們並未攜帶犯案,鋁格網原本就有破洞,而這些工具是我們被逮捕時,警察在小貨車內搜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12至13、15至16頁、本院卷第35頁)。查被告3人係犯後準備載運贓物離去時,為警在萬森路口查獲,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及逮捕過程相片2張(見警卷第4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所陳非不可信,且被害人之指訴不得為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持上開工具毀損鋁格網之行為,自亦無庸宣告沒收上開工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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