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仕怡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仕怡、潘家豪部分撤銷。
吳仕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一字起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一字起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支、一字起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潘家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貳支、一字起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貳支、一字起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貳支、一字起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仕怡提議竊盜經潘家豪、 楊逢沂 (後一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意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並持吳仕怡所有之破壞剪二支、一字起子、鐵撬各一支,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五鄰八十之三號 黃呈光 之倉庫,推由楊逢沂持吳仕怡所有之上開破壞剪,剪開防盜鋁格網之安全設備後(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再拉開一個小洞,吳仕怡、楊逢沂、潘家豪再由該小洞進入倉庫內,竊取黃呈光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機二台、怪手斗齒實心一批、齒輪一組、鋁門三個、鋼筋一批、白鐵一批、馬達飛輪一批、電纜線一批、白鐵一批、空壓機一台、工字鐵一批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以吳仕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得款朋分花用。
(二)其等再另行起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吳仕怡所有之破壞剪等工具,至上址黃呈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黃呈光之妻 鍾玉梅 )之倉庫,吳仕怡、 楊逢怡 由其等之前破壞之防盜鋁格網小洞進入倉庫內,潘家豪則由楊逢沂打開另一邊大窗戶後,由該窗戶進入倉庫,因倉庫內之不銹鋼防盜窗太大無法搬出倉庫,吳仕怡乃以破壞剪剪斷該不銹鋼防盜窗後,竊取黃呈光所有放置該處之電視機、電鍋、冰箱各一台、不銹鋼防盜窗三片、停車鐵架三具、火爐、木雕各一個、紅色小破壞剪一支及鍋、碗、杯等物品(價值共計約三萬元),得手後放置在吳仕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準備載運離去時,為巡邏員警在上開倉庫前之萬森路口查獲,並扣得吳仕怡所有供行竊用之破壞剪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三支)、一字起子、鐵撬各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潘家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即被告吳仕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吳仕怡、潘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部分,亦據被告吳仕怡、潘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逢沂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告訴人黃呈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於原審與本院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黃呈光之妻鍾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吳仕怡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二支、一字起子、鐵撬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仕怡、潘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仕怡、潘家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仕怡之辯論人雖辯稱:被告吳仕怡前開二次犯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按行為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故接續犯之成立,行為除客觀上必須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外,所侵害者必須為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須行為之數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始足當之。易言之,接續犯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或決意個數為判斷,尚須符合侵害單一法益及行為客觀上不可分等二要件,始能成立。再按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是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指他人就其財產權之管領狀態而言。從而如破壞原有之管領狀態已遭發覺,即原有法益已侵害,而財產權人復重新建立一個新的管領狀態,亦即俗語所說的「亡羊補牢」之後,若此新的管領狀態再度被侵害,則應認係屬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如財產權人之一批財物部分遭竊,而於發覺及重建管領狀態後,再遭人偷竊,則應屬不同一之法益侵害。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係被告吳仕怡等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行竊,與犯罪事實一(二)係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竊,時間不同,亦非緊接。
雖前揭二件行竊之地點及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同,惟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呈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現被偷,當天報案並做筆錄,有用鐵線把破掉的防盜鋁格網綁住,把大洞補起來,也請警察晚上去埋伏,到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警察就抓到被告吳仕怡等人,當時他們又從那個洞進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二案係屬可分,為不同法益之侵害,不能成立接續犯。又證人黃呈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倉庫內還有部分東西有被集中,好像是還要再來偷東西等語。然此係證人黃呈光之臆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逢沂於原審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沒有把倉庫內之東西搬完,當時伊等只是講下一次再搬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一二三頁),足認被告等人係要另找時間再次前往行竊,並無接續行竊之意。是證人黃呈光前揭證述,不能為被告吳仕怡等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成立接續犯,則非屬包括之一罪,並無僅得論以一罪之問題,被告吳仕怡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有裂縫破洞,遂利用侵入竊取財物,係與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時,雖未論及被告等人攜帶破壞剪等工具行竊,然證人黃呈光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倉庫之防盜鋁格網在本件遭竊前並未被破壞,且被告潘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第一次行竊時是楊逢沂持破壞剪剪開鋁格網後,再由該破洞進入行竊等語。惟被告等人持破壞剪行竊,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次行竊之部分行為,屬單純一罪,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本院仍應一併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吳仕怡所有之破壞剪二支、一字起子、鐵撬各一支均屬鐵製,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四十五頁),被告吳仕怡、潘家豪與楊逢沂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持被告吳仕怡所有之上開破壞剪二支、一字起子、鐵撬各一支剪開防盜鋁格網之安全設備後,拉開一個小洞,並由該小洞進入倉庫內行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共同持上開工具,由該小洞進入倉庫行竊,並因倉庫內之不銹鋼防盜窗太大無法搬出倉庫,被告吳仕怡乃以破壞剪剪斷該不銹鋼防盜窗後,加以竊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觀之,犯罪事實一
(一)之部分自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核被告吳仕怡、潘家豪二人所為前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吳仕怡、潘家豪與楊逢沂等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仕怡、潘家豪二人均年輕力壯,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踰越安全設備行竊,盜取他人財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均已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被告吳仕怡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賠償八萬元,已給付三萬元,餘五萬元分五期,每月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詳如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被告吳仕怡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潘家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至扣案之破壞剪二支、一字起子、鐵撬各一支為被告吳仕怡所有,並供本案二次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仕怡、潘家豪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論處被告吳仕怡、潘家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部分:
1、被告吳仕怡等人係攜帶破壞剪等兇器行竊,且於行竊時因倉庫內之不銹鋼防盜窗太大無法搬出庫庫,被告吳仕怡乃以破壞剪剪斷該不銹鋼防盜窗後,加以竊取,被告等人尚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論及,其認定事實、論罪及法條之引用均屬有誤。
2、又扣案之破壞剪二支、一字起子、鐵撬各一支為被告吳仕怡所有,並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屬有誤。
(二)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部分:
1、被告吳仕怡等人係以破壞剪等兇器剪開防盜鋁格網之安全設備後,拉開一個小洞,並由該小洞進入倉庫內行竊,被告等人此部分尚應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論及,其認定事實、論罪及法條之引用均屬有誤。
2、又扣案之破壞剪二支、一字起子、鐵撬各一支為被告吳仕怡所有,並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屬有誤。
(三)從而,被告吳仕怡、潘家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難維持,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