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70號異議人 林澤義林澤裕 之.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59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5592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書,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係規定在第一篇總則內,第四章訴訟程序中第二節送達,以體系解釋原則,寄存送達是訴訟程序中所為送達之一種,其法律效果,如原告受合法之通知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視為撤回起訴,被告如受合法通知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均由法院進行形式或實體之審理,然同法第515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係規定在第六篇督促程序,明文規定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其送達之方式並無準用訴訟程序有關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規定,故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實際送達於債務人,應失其效力,理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再就法律效果而言,訴訟程序所定之送達方式,其效力依原告或被告而不同,已如前述,並未重大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尚可上訴請求救濟,然支付命令之送達,債務人若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毋庸經法院依法審理,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毫無救濟機會,實重大影響債務人之權益,故同法第515條明文規定「送達於債務人」,鈞院以寄存送達為由,剝奪異議人聲明異議或不受送達之權利,實有不當,況且依同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鈞院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不使債權人生失效之效果,債權人尚可起訴請求救濟,反觀債務人,卻生失權之效果,二相比較,有失平衡,故鈞院援用訴訟程序中所規定之寄存送達(實際上並未送達於債務人),即認已送達於債務人,實有違同法第515條第1項明文規定「送達於債務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編所規定之督促程序,除於同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外,就支付命令應為如何之送達,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一編總則有關送達之規定,從而,支付命令之送達,尚非不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4樓,惟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99年11月22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592號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11月22日合法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且經10日即99年12月2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9年12月2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異議人又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已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認已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3日所為處分書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本院於100年1月3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無法逕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自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民事訴訟法法第515條規定,係規定在第六篇督促程序,而其送達之方式並無準用訴訟程序有關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之規定,故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實際送達於債務人,應失其效力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六編所規定之督促程序,除於同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外,就支付命令應為如何之送達,即應適用同法第一編總則有關送達之規定,是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則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應失其效力,據以請求撤銷本院於100年1月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不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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