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名義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名義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11月12日22時45分許,酒後騎乘方晨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明宏 ,前往基隆市外木山地區遊玩,途經基隆市○○區○○路段附近遇警攔查,並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惟乙○○經警查獲時,因擔心其有另案遭通緝,未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及被警查緝,竟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分別接續於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上被測人欄及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1次,共計偽造「甲○○」名義之署押2枚。甲○○並將其中經偽造署押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予警察人員以資行使,以示已收受該通知之意思表示,而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