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部份更正記載「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65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毒品、竊盜等罪嫌,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6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重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龍天路口旁「 郭入豐 廠房興建工程」工地時,見乙○○所保管之鐵材1批(計有80公分長者30支、50公分長者63支、150公分長者38支,共65公斤)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上開鐵材,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重機車上。惟其正欲離去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行經該處發覺可疑,經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並起出上開鐵材1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5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