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6車廂」更正為「第8車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其所搭乘臺灣鐵路公司自強號北上1036號列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前時,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前往列車第6車廂,乘 鍾昀天 熟睡之際,竊取鍾昀天置放於隨身包包內之紅包1只(內有新台幣6000元)得手。嗣經鍾昀天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昀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昀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之紅包1只、現金6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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