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12號原告 高良凱 被告 黃金銀 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8日在越南結婚(於98年11月25日聲請在臺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自99年3月6日起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父親向警察機關報請協尋,迄今亦無所獲,被告僅曾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已返回越南,不願再回台灣。查原告與被告分居已達1年餘,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難期維繫,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8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來臺與原告同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越聯姻委任契約書及附約、越國結婚登記證書及其譯文、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各1份附卷為憑,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竟自99年
3月6日起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父親向警察機關報請協尋,迄今亦無所獲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出具之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 高添丁 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然於99年3月6日無故出走,翌日 伊有 去報警,後來被告有從越南打電話給原告,稱其已回越南,不要再來與原告一起住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已出境,未受管制且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4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90078454號函暨檢附被告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1份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3月6日起無故離家出走,且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是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確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既經本院以被告有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可歸責之離婚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其他離婚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自無須再為贅述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