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廖文華 前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經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51顆及大麻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列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之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撤銷販賣毒品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就販賣毒品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未經沒收之扣案物中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64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故本院審認此部分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另本件聲請沒收之扣案物中,有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共51顆,其中綠色、紅色及黃色藥錠各1包(淨重分別為0.47公克、13.73公克、0.5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膚色藥錠1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淨重1.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0270號鑑定書1份可佐,參諸前揭說明,其扣案之膚色藥錠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尚非屬犯罪行為;且經核卷內事證,前開扣案物又非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由查獲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另依卷內資料僅可知扣案物總數共51顆,尚無從分辨其分屬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PMMA之個別數量,故本院無從判斷其為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並為沒收銷毀諭知。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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