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維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維均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維均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洪維均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罪名│宣│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告│(年月日)├────┬────┼────┬────┤││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3月│98.07.01│本院98年│99.01.15│本院98年│99.02.11│編號3、4│││二級│││度審簡字││度審簡字││所示之二罪│││毒品│││第6913號││第6913號││,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2│施用│5月│99.01.25│本院99年│99.04.01│本院99年│99.05.10│刑5月。│││二級│││度審簡字││度審簡字│││││毒品│││第1446號││第1446號│││├─┼──┼──┼────┼────┼────┼────┼────┤││3│施用│4月│98.11.10│本院98年│99.05.18│本院98年│99.06.15││││二級│││度審簡字││度審簡字│││││毒品│││第2320號││第2320號│││├─┼──┼──┼────┤││││││4│持有│3月│98.11.11││││││││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