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物品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952號被告吳宗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裕門市,利用佯裝購物趁隙竊取店內販售之山得利洋酒1瓶(市價新臺幣250元)得逞。經店員 盧人豪 盤點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失竊之山得利洋酒1瓶。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龍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扣案││││山得利洋酒1瓶後未付帳即離││││去。│├──┼──────────┼─────────────┤│2│告訴代理人盧人豪之指│被告竊取山得利洋酒1瓶之過│││訴。│程。│├──┼──────────┼─────────────┤│3│扣案山得利洋酒1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失│││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竊山得利洋酒1瓶之事實。│││認領保管單、失竊物照││││片等件。││├──┼──────────┼─────────────┤│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被告竊取扣案山得利洋酒1瓶│││張。│未結帳之情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