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芷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自99年8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自95年2月9日起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880元,99年度之稅後所得為191,168元,經扣除勞保、健保、團保、誠保約每月總計670元後,每月實際所得約為15,261元,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業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服務單位開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99年1-4月、6月、8月、10月份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094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585,024元,清償成數約為53.57%,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
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將相關可得支領之相關津貼及獎金等一併計入,並應以最近之收入能力為基準,再予以減除債務人無法避免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勞健保費用等,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最近一年度減除所得稅及相關費用後之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15,261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6,094元後,每月僅剩9,167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9,829元,雖聲請人另陳報因無自用住宅而有房租支出每月3,000元,惟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列,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略低於前開標準總和,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