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29號原告 谷自青 被告 蔣斯緯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香港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71年2月
4日結婚,惟被告婚後不思進取整日遊手好閒,因在臺灣無以維生計,竟不顧原告已懷有身孕逕行於74年返回香港,不再回來,原告為顧及腹中女子,遠赴香港希望被告在返鄉之後能努力工作,負起為人夫、為人父之責,豈料被告返回香港後,依然不務正業、遊手好閒,致原告與其女兒險些在香港遭受棄養,後原告為生活生計不得不攜女返台,返台後雖有娘家親人照應,但為獨立扶養其女兒日夜辛勞,今女兒以長大成人,亦完成學業,然自小女出生二十餘年,其被告對原告母親二人不聞不問,在此期間小女因其父行蹤不明,連助學貸款也無法聲請,其學業費用皆為原告母女二人努力工作即四處借貸而來,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綜上,顯見被告並無維持本件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結婚公證書為證,其離婚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 蔣仁君 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我對我父親沒有印象,我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看過被告,他也沒有跟我聯絡電話過,我只有小時候會想看我父親,長大後就不會,我求學的費用都是我母親給我的,我已經畢業了。是我叫我母親跟我父親離婚的。
。」等語相符。又被告於74年1月7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境紀錄等情,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74年1月7日出境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境紀錄等情,有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離家後,迄今未給付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用,亦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