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青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葉青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香爐2個」應補充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香爐2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青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3,000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3,00
0元),並業據被害人 柯淑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51號被告葉青山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2之28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金山寺」,徒手竊取香爐2個得手藏置在其隨身袋子內,嗣為「金山寺」管理人員柯淑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攔檢盤查葉青山時,當場查獲香爐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青山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證人柯淑華之證詞可佐,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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