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 之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被 告 楊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
定圖所示E-C-A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以下簡稱74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2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以下簡
稱732地號土地)相毗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測
量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籍圖重測後,因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之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
址,但經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以
被告指界為準,原告對於兩造之界址仍有爭議,造成雙方
間之紛擾,爰於收受調處記錄後15日內,對被告提起本訴
,以確認兩造間正確界址為何。
(二)被告係以若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測量隊、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結果,將使
73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44平方公尺,做為其否認原告指
界結果之原因,惟地籍重測乃係行政機關基於公平正義,
以科學方法利用精密測量儀器所為,目的在使地籍登記趨
於正確,而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之施測依據,而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未
查及此,亦查無7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及使用現況,
其調處結果洵無可採。
(三)依據732地號土地之壹層平面圖與現場照片相比對,可知
壹層平面圖上所示之建築線乃與現況相符,亦即73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外壁正與其壹層平面圖上所示建築線及
原告附件1所示之綠色實線相重合,地籍圖並無任何不精
確之情形,況744地號土地屬五股都市○○○道路用地,
已為該路段社區主要唯一對外巷道,與744地號土地相接
外圍並有排水溝、停車格等公共設施,公益性濃厚,準此
,若採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所認
之界址,即被告所指位置為雙方土地經界,將嚴重影響
744地號土地之公益使用目的,甚至與732地號土地建物之
壹層平面圖顯不相符合。
(四)爰依法請求確認前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
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C-A之連接
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應以圍牆外圍再100公分
為兩造土地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D─B─A
之連接線),因78年房子蓋好時圍牆也在,建商先把土地分
割好,再把買受人當起造人,78年時伊有申請鑑界,但地政
事務所不幫伊鑑界,78年時744地號土地是建商的,是建商
把土地捐給政府,伊發現伊所有土地跑到隔壁,左手邊七戶
之土地位置都不對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志煌 」,嗣於起訴後之
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 朱惕之 」,原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
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朱惕之」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
陳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744地號土地與732地號土地相鄰,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測量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存有爭
議,雖經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以被
告指界為準,原告對於兩造之界址仍有爭議,造成雙方間之
紛擾,爰於收受調處記錄後15日內提起本訴一節,業據提出
103年度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
圖所示E-C-A之連接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相鄰土地
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認定兩造土地之
經界為何,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
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三、經查:就現況而言,744地號土地屬五股都市○○○道路用
地,為被告所有建物所在社區之主要唯一對外巷道,於與
732地號土地相接處設有排水溝,土地上劃有停車格之公共
設施,73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於與732地號土地交接處有被
告建物附連之圍牆,係78年間與建物一起完成者一節,業經
兩造陳明甚詳(參見本院103年10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並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而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
位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實施鑑測,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如依原
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C-A之連接線計
算結果,7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77平方公尺,732號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10.98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E-F-D-B-A之連接線計算結果,74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5.30平方公尺,732地號土地亦減少2.44
平方公尺,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諸舊地籍圖就
744地號土地之形狀為一完整之圓形及重測地籍時,兩造所
指明之界址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
暨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
,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C-A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
之界址,始為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
之考量,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
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
E-C-A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始稱允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