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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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葉淑珍 即莊葉淑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葉淑珍(原名 莊葉淑珍 ,撤冠夫姓為葉淑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葉淑珍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葉淑珍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淑珍(原名莊葉淑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後,因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葉淑珍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葉淑珍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葉淑珍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