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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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複代理人   李允升
被   告  楊登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三十一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楊葉金盞 之子,楊葉金盞於民國10
0年8月27日因病送往原告醫院接受治療,由被告簽署住院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與楊葉金盞就住院
期間所生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費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
目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楊葉金盞於100年12月15日因無
必要住院,經通知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伊只好將楊葉金
盞轉自費住院,至101年1月10日因楊葉金盞發燒,經原告
醫院之醫師評估後改為健保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01年1月
28日因發燒病情已穩定,無必要繼續住院接受治療必要,通
知被告後仍不予理會,復再度將楊葉金盞改為自費住院,至
同年3月8日辦理出院。楊葉金盞上開住院期間共積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91元未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楊葉金盞患有皮膚癌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以
健保身分住院,應無須繳納任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楊葉金盞之子,楊葉金盞於100年8月27日因病至原
告醫院接受治療並住院,於101年3月8日出院。
㈡被告於100年8月27日簽署住院同意書,約定由被告與楊葉
金盞連帶給付住院期間所生一切費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楊葉金盞自100年8月27日起至101年
3月8日止自費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此觀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保險對
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並行之法律關係
,亦即在此醫療給付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而成立
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徇典型的
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的私法醫療契約,且該私法醫療契約
之內涵在相關範圍內受到公法關係之影響。換言之,基礎的
醫療關係仍由私法來規範,僅有全民健保關係所及的部分屬
公法性質。又全民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
照顧,若保險對象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醫事機構
訂定一般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
由、意思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是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
病患訂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而收取對價,
應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範;抑且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
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
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次按,保險人就下
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一、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
而繼續住院之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款,定有明
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為第53條,於102年1月1
日施行)。查楊葉金盞於100年8月27日固以健保身分住院
醫療,然在健保醫療照顧上常存在給付範圍及給付項目之限
制,若為治療上所必要,醫師仍應提供病患必要資訊,告知
健保給付範圍及本於其專業判斷所建議之診療方式,病患或
其家屬亦得選擇以自費享有健保所不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
主張楊葉金盞於上揭期日以健保身分住院,嗣於同年12月15
日經醫療團隊評估許可出院,但家屬拒絕辦理出院,因醫院
認為其已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始將就診身分由健保給付改為
自費,於101年1月10日經診斷有發燒及疑似尿路感染等症
狀,再改為健保身份住院就診,後於101年1月28日因發燒
病情已穩定,無必要繼續住院接受治療必要,通知被告後仍
不予理會,復再度改為自費住院,至同年3月8日辦理出院
等情,有原告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第
188頁及背面、第197頁及背面),是楊葉金盞於100年8
月27日至101年3月8日住院期間,其中自100年12月15
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及101年1月28日起至101年3月
8日止為自費住院期間之情,堪以認定。
㈡次按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
第35條規定自行負擔門診及住院費用,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故抗辯楊葉金盞因皮膚癌領有
重大傷病證明,無庸給付住院費用云云,然自前揭法條觀之
,健保對象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者得免門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
,而原告本件請求係自費住院項目,自非上揭法條所定得因
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之項目置明。又系爭同意書第2條亦約
明:「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規定,住院人經醫師診斷
可以出院時,不得藉詞留院,立同意書人同意負責帶回;若
執意繼續留院者,同意以自費負擔全部醫療費用」,楊葉金
盞有自費住院期間,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被告自
應自費負擔前揭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楊葉金盞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8日之自費住院金額依序為49
,895元、5,211元、70,985元,共計126,091元等情,有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病
歷及檢查報告等為憑,是原告請求給付屬於自費金額之醫療
費用126,091元(計算式:49,895+5,211+70,985=126,
091),洵屬有據。
㈣被告就楊葉金盞住院醫療費用應否負清償責任?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
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2.原告主張被告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應依住院同意書第
1條規定,就未繳清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系爭同意書第
1條約明:「按立同意書人楊登本,茲同意住院人楊葉金盞
(住院人病歷號碼:0000000)在貴院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
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
於出院前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被告自應受所簽署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
3.本件被告既簽署系爭同意書,願就楊葉金盞住院期間發生之
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請求被
告就楊葉金盞住院期間所生自費金額126,091元負清償責任
,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6,0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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