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陳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
且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
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未載明相對人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繼承人與繼承系
統表,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以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1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上開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固於101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
狀,然仍未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繼承人與
繼承系統表,是本件調解程序顯無法進行,本院自無從進行
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審理。準此,原告之訴顯有起訴不合程序
之情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