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魏杏如
被   告  陳秀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
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該項
裁定已於101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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