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淑英
被 告 向 石圓
劉益宗
訴訟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一○○○○分之八十一)及其上同段一八三六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八樓)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益宗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石圓對原告欠款新臺幣115,000元,
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民國92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被告向
石圓於95年間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及其上同段
18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8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詎被告向石圓於101年1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益宗,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移轉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劉益宗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前於91年3月1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取得對被告向石圓之債權憑證,得見被告向石圓當時
處於無財產可供執行狀態。嗣被告向石圓於95年4月26日因
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1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劉益宗,故被告向石圓並非本件信託移轉登記始
陷無資力之狀態。又原告於被告向石圓取得系爭房地後遲不
為強制執行,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向石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
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
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查系爭房地係於101年1月13日為信託登記
,而原告於101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知悉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起訴行使撤銷權時,顯然
尚未屆滿1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信託關係,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
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
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對委託人之債權人
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有可能產生損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
生侵害,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向石圓對其欠款,被告向石圓因買賣取得系
爭房地後,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益宗一節,業據
其提出本院92年8月18日92雄院貴民天92執字第38039號
債權憑證、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系爭房地為本件信託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2依被告向石圓之所得及財產清單所示,其於系爭房地移轉
前即100年度之全年所得為149,969元,並無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則以個人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而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後,剩餘之
所得顯然不足清償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參
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撤
銷信託行為。
3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參照信託法第
6條之立法說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
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
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
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
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強調不以委託人明知並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
,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
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即足當之。又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趣旨,在於防止債務人藉由訂立信託契約侵害債
權人之行為,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
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立法目的同一,
且二者所撤銷之客體,不論為有償、無償行為或信託契約
,均為法律行為,故信託法雖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債權人得請求塗銷
信託登記,但此塗銷登記既為信託契約經撤銷後,為彰顯
信託財產之真實權利變動狀態所必要,則信託法未規定債
權人得聲請塗銷登記,顯係立法之疏漏,而有類推立法目
的同一、構成要件相仿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必要。
4如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信託行為,並為命轉得之被告劉益宗塗銷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則原告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劉益宗前揭辯稱,惟依被告向石圓之所得及財產清
單所示,其於本件信託移轉登記時,形式喪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而減少責任財產,形成無資力之狀態並害及原告債
權;且對債務人何時聲請強制執行屬債權人之權利,亦不
得以遲未執行為由遽認有違誠實信用或有權利濫用之情,
是認被告劉益宗所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均無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3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
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