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   告  謝呂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金龍 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欠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嗣台東企銀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迄仍欠
款1,496,5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又被告與謝金龍為配
偶關係,其等間夫妻財產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
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據此,因訴外人謝金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負債大於
資產,是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零計算;而被告名下現存之
婚後財產則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40建號建物及坐落
之同段1542之15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系
爭房地之週遭鄰近相似條件成交行情表,系爭房地之市價約
為136萬餘元,則被告與訴外人謝金龍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
為40萬元,訴外人謝金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另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據此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及受領之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謝金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謝金龍係擔任保證人而欠款,系爭房地是
娘家幫忙出資購買,自己有出資60萬元,父母親贈與40萬元
,另向妹妹 呂美香 借款150萬元,亦有向兄長 呂佳昆 等人借
款支應,尚未歸還妹妹呂美香150萬元之欠款。且訴外人謝
金龍的土地已經被查封了,為何還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金龍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與訴外人謝
金龍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等經判決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後取得所有權
一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家訴字
第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屬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規定。而對於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於夫妻法定財產制因改用
分別財產制而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本不得代位行
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
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規定業於96年民法親屬編修
正時予以刪除,刪除理由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
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
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
施行。姑不論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身
分而產生,法定財產關係因死亡、離婚、判決改用分別財
產等而消滅時,所得請求涉及請求一方人格之自由與尊嚴
,性質上非純正之財產權,宜專屬於夫妻一方之權利,債
權人實不宜代位行使,惟該專屬權利既經明文修正刪除,
殊不得不承認債權人已得代位行使,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行
使,非無所據。
(三)惟查:
1依證人呂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間被告向伊借150
萬元,要買林園那邊的房子(即系爭房地),被告借款後
還沒有還錢,因為被告沒有錢,我們是親姊妹,沒有向被
告要過,被告買房子的錢都是向娘家人借的等語(本院卷
第56頁),堪認被告主張其婚後尚有150萬元之債務為真
。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136萬餘元(本院卷
第44頁),則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謝金龍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系爭房地扣除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150萬元後,並無剩餘,訴外人謝金龍已無剩餘財
產之差額可得請求,原告代位請求,自無所據。
2另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即
在法定財產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本件參照證人呂美香證稱:謝金龍都沒有工作收入
,家中生活都是被告賺錢養家,4個小孩從出生開始都是
被告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復觀被告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薪資及利息之所得收入,而訴外人
謝金龍則毫無財產及所得(本院卷第14、16頁反面),益
見證人呂美香前揭證述非虛,堪認訴外人謝金龍對家庭財
產之增加應無貢獻或協力。如上,縱訴外人謝金龍對被告
仍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可得請求,本院審酌上情,並依被告
僅有系爭房地之主要財產狀況,復參照系爭房地之價值、
被告尚扶養就學子女 謝佩芸 等情,平均分配其等夫妻剩餘
財產則將顯失公平,而認其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應予免除
,則原告代位請求,亦無所憑。
四、從而,本件因訴外人謝金龍對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可得分配,
又縱得分配,亦顯失公平而予以免除,原告均無從代為行使
是項請求,故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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