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顏裕人
被 告 曾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自己的部落格中(網址為:http://blog.
udn.com/yenyujen/0000000)討論原告與訴外人王小姐的一
件訴訟案件,約有80則留言支持安慰原告正義已得以伸張,
詎料被告竟於民國100年2月5日故意以上網留言方式誹謗
原告,其留言標題為「以愛為名的折磨與強取豪奪何異」,
留言內容中則指摘原告「以愛為藉口,來折磨女性,來強取
豪奪女性」、「說的與做的不同」、「得罪你只是給自己找
麻煩」等語,均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等權利,
且該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致原告遭受精神上
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用到「女性」或「你」等字眼,伊也沒有
誹謗原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
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
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
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台
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
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
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
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
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
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
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
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
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
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
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
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
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又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
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
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言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99年台上字第175號、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明揭此
旨)。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他人誹謗或公
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
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
之關係等為論斷。至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應就個案事件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
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末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判斷言論陳述內容,究係意見表達抑或
事實陳述,當斟酌表述者表述全文及其所著重意旨為何,予
以綜合判斷;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
,亦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㈢經查,本件被告張貼於原告部落格上之留言標題係「以愛為
名的折磨與強取豪奪何異」,其內容為「我不認識王小姐,
但我認識你,我不知道你們之間發生什麼事,但我只能說,
很多時候司法並非一定彰顯正義,沒有人會說自己是不正義
的一方,世上有太多人說的與做的不同,突然看到你的文章
,想起過去的心痛與不堪,只能說得罪你只是給自己找麻煩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綜觀全文內容,可知該篇文章
主要係闡述留言者個人價值觀、對過往事件之心得、與他人
相處經驗等,通觀全篇留言尚無刻意攻訐、抹黑、污衊原告
或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具體內容,且言詞尚屬
客觀平和,並非使用偏激不堪、流於漫罵等情緒化之言詞表
達,客觀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之個人人格評價因此而蒙
受何種不利之影響,是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本篇留言即因而
受有損害,自非無疑;又查,本篇留言起因係因原告自行在
其對外公開之部落格上發表文章討論其與訴外人王小姐之訴
訟案件,經網友上網留言對此事發表意見及個人看法,而被
告亦適巧看見此篇文章,因而隨之在原告上揭公開未加密之
部落格發表其個人想法與感想,觀諸上開部落格乃一提供網
友抒發個人情緒、見解之網路公共空間,而被告所書寫之文
字復與一般故意上網謾罵、詆毀他人之留言迥然相異,難認
非屬適當之意見表達;是以,縱使被告之留言並非原告個人
所樂意見到之內容,然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精
神,並揆諸前揭調和、兼顧人民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相
關判例、判決意旨,此時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範圍亦應
隨之做適度的限縮,方符憲法肯認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根本
準則;況被告自述與原告係很久之前在某一讀書會認識的朋
友,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在13年前透過4、5個朋友認識,
13年來完全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顯見其
等2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亦無任何嫌隙糾紛存在,則被告當
無故意媾陷誹謗原告之動機及目的,因此被告辯稱其並無誹
謗之意思,僅係發表個人意見等語,核與上開客觀事實及常
情相符,應屬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指稱「我不認識王小姐,但我認識你」、「
得罪你只是給自己找麻煩」,所以是在誹謗原告的私德等語
。然判斷有無涉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仍應通觀
發言人全部之發言內容,並綜合行為人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
,斟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
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
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觀諸被告發言內容主
要係以發表個人主觀意見、感受為目的,雖曾提及原告,亦
僅僅是因為其與原告原本就認識之關係,然其並非以攻訐、
抹黑原告為其發言之主要目的,客觀上亦難謂有何足使社會
一般人對於原告個人社會評價已達貶損之程度可言,是被告
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其言論並不具違法性,亦未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
明,縱使被告之留言可能造成原告個人心理產生任何不快、
難堪等情形,然被告之行為既未逾越其行使言論自由之必要
範圍,且未達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業已
符合民事侵權行為要件,故原告此等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復以被告曾於錄音譯文中承認「人家頂多也是認為我
是在誹謗你而已」等語,而主張被告確有誹謗之不法行為云
云,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認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亦無法單憑兩造間事後之對話內容
,遽而反推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故原告以此為主張
,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
據,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