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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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東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月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秀香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之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
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通過獲准
;另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茲檢附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新竹分會法律扶助審核表、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為此,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
閱之結果,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竹東簡易法庭法官楊明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