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林伯
陳吉來
林吳素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各自主張執行標的物
為其所有(分別與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執行標的物即其各
自主張之地上物現值為計算,是就:
(一)原告林伯部分,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E1地上物之現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陳吉來部分,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G、H、H1、L地上
物之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3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三)原告林吳素琴部分,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E、F地上物之
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各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