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林伯
       陳吉來
       林吳素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各自主張執行標的物
  為其所有(分別與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執行標的物即其各
  自主張之地上物現值為計算,是就:
(一)原告林伯部分,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E1地上物之現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陳吉來部分,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G、H、H1、L地上
   物之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3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三)原告林吳素琴部分,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E、F地上物之
   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各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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