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林桂玉   原住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6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桂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89元,及
其中125,377元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4日具狀到院,
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73元,及其中127,21
6元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99%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貸款期限為5年,依年息12.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
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
1年8月2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35,073元(內含本金12
7,216元、利息109,520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
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27,216元自101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暨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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