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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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屆滿,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本欲購買汽車使用,然因其未符合購車資格,便商請友人丙○○(經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協助,兩人均明知無力清償購車之分期款,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出具名義擔任債務人並提供房屋作為擔保,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車業公司」)購買車號00—九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免頭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應繳價金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六四之一四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高雄車業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該車之車險保檢單上註明甲○○為使用人,高雄車業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前開車輛出售與丙○○。詎丙○○及甲○○取得標的物後,自第一期起之分期付款即完全未給付,甲○○並將標的物擅自遷移至不明處所,而未通知債權人高雄車業公司,致使債權人遍尋不著丙○○及甲○○,亦無法尋得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車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陪同同案被告丙○○至高雄車業公司購買車輛,並擔任上揭車號00—九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交車當日亦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至車廠領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是丙○○要買來用的,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幫他當連帶保證人而已,當天交車時,車也是交給丙○○,我僅於交車當天向他借來使用一天,之後就再也沒見過該車了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高雄車業公司負責接洽本件自用小客車買賣之業務員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出面買車?)甲○○出面跟我接洽,後來因他條件不足擔保不夠,所以找丙○○出具擔保品」、「(問:當時車子交給何人?)甲○○,是在公司交給他」、「(問:當初車子為何沒有交給丙○○?)當初接洽時就有同意車子交甲○○」等語(見雄檢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三0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都是甲○○去看車的,後來因為他條件不允許,他雖有台南的房子,但我們評估後認為不允許」、「在買車對保過程中就是甲○○為主,所以我們有詢問最後交車要交給誰,甲○○表示交給他就可以,我們公司認為是甲○○要買車,所以車險使用人也是寫甲○○的名字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證人即高雄車業公司主管 孫英翔 亦至本院證稱:「我記得是甲○○要用車,車主是丙○○,房保也是丙○○」、「(問:一開始看車的時候,何人來的?)最早是甲○○自己來」、「(問:是否記得交車的時候何人來的?)我記得是甲○○去的」、「(問:一般情形是否會將車交給連帶保證人?)一般是不會有這種情形,這件是因為車主與使用人連帶保證,才會交車交給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二人之證述均相符合,參以上揭車號00—九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交車確認單車主簽章欄內及領牌交車申請單客戶欄內,均係由被告甲○○所親簽,且該車之車險保檢單之被保險人欄內,並載明:「使用人:甲○○先生」等文字明確,此有上揭車號00—九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交車確認單、領牌交車申請單及車險保險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乙○○及孫英翔於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二人購買該車前本不相識,與被告甲○○亦無任何仇怨,僅係負責本件汽車買賣之業務員及主管,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是證人乙○○及孫英翔之證詞堪以採信。
(二)且查,證人乙○○證稱:當時被告甲○○所提供用以當作擔保之不動產,乃係一間位於台南縣之公寓,後因經公司方面評估條件不允許,被告甲○○方找來同案被告丙○○擔任債務人等語,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公寓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某處五樓,該屋登記名義人為其妻,後因有糾紛遭法院查封拍賣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均大致相符,足認一開始確係被告甲○○先表示要買車,後因未符合購車資格故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等情無訛。況倘如被告甲○○所辯係被告丙○○要買車,伊只是基於朋友情誼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何須於該車車險保檢單之被保險人欄內載明:「使用人:甲○○先生」等文字,且交車時又交由被告甲○○簽收,此顯與一般車輛買賣之交易習慣均不相同,顯見被告甲○○於購買該車之過程中,應有作將來欲使用該車之明確表示,高雄車業公司方面才會於車險保檢單上註明該車使用人為被告甲○○,且佐以被告甲○○並非車主,僅係連帶保證人地位,仍可代表車主於交車簽認單上簽名領車,更足證被告甲○○於本件汽車買賣中,應非僅係一般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而已。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自始即參與本件車號00—九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後因無法提供擔保,方請同案被告丙○○協助,兩人共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同案被告丙○○出具名義擔任債務人並提供房保,自己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交車時亦由其簽收交車確認單等情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二人購買該車後,自第一期之分期付款即分毫未繳納,顯見其等自始即無繳納該車車款之意思,卻仍共同以上揭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該車,且其等現均無法明確交代目前該車何在,該車又已不在約定存放地點之高雄縣○○鎮○○路六四之一四號三樓,其等顯已將該車遷移至不詳處所,足生所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高雄車業公司,其二人就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份犯;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視為純正身份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同案被告丙○○係依法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負有債務之人,其將該自用小客車任由被告甲○○使用、遷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甲○○明知無法支付汽車價款,仍由同案被告丙○○擔任債務人,自己則任連帶保證人及標的物使用人,任意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及標的物總值八十四萬餘元,迄今完全尚未給付與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