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一三六九五、一五一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七八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甲○○○、戊○○、丙○○○等四人皆為 桃園縣 桃園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桃園市代表會)第六屆(任期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市民代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下簡稱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三會計年度(即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會計年度),在民政課預算中有按市民代表人數編列基層建設補助款預算,用以補助桃園市各級學校、民間團體急需工程及設備、教材採購,經桃園市市民代表大會審核通過後,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該年度每一位桃園市市民代表職務上各有運用新台幣(下同)約一百萬元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權。己○○(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係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四樓理埔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埔樂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友人 熊有成 曾任桃園市市民代表而得悉上情,亦知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國民小學、龍山國民小學文山 國民小學、建國國民小學(以下各簡稱桃園國小、龍山國小、文山國小、建國國小)各急需如附表採購項目欄所示之設備或器材,但均沒有經費,乃分別向桃園國小校長 杜盛雄 、龍山國小校長 鄭碧娥 、文山國小校長 李彰奇 、建國國小校長 林丕建 表示,可為渠等學校代向市民代表爭取以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經費後,即自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止,由理埔樂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分別在桃園市河合西餐廳、桃園市敏盛醫院旁座落桃園市○○路○○○號甲○○○住處、桃園市○○路戊○○經營之東東保齡球館、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與當時擔任桃園市市民代表之丁○○、甲○○○、戊○○、丙○○○等四人商談請求以其市民代表職務上所可運用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補助附表所示之各該學校所需之採購案經費,並達成協議,假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由理埔樂公司得標,己○○將於事成後給與丁○○、甲○○○、戊○○及丙○○○等四位市民代表各如採購案金額之三成款作為賄賂,經雙方達成各該期約後,丁○○、甲○○○、戊○○、丙○○○等四人即基於職務上之同意權,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所示之各該國小學校採購經費。
二、己○○於取得上述採購案補助經費之同意書後,即由其本人或理埔樂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乙○○或不詳姓名者等人,為附表所示之各該國小學校製作相關預算書,由各該國小學校轉呈桃園市公所核備,經桃園市公所函復同意撥款補助後,附表所示之各該國小學校即著手辦理有關採購案之比價作業,己○○為順利取得附表所示之採購案承作合約,及冀使比價程序形式上完備,先向民豐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豐公司)、文登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登公司)、湯城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湯城公司)三家公司借得形式上比價必要之文件包括會員證、公司執照影本等,並將空白之標單與工程估價單持至該三家公司蓋
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後,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各該國小學校為如該附表之採購案開標比價時,在前開之空白標單及工程估價單上填寫較高之標金後,於比價時以陪標方式讓理埔樂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嗣果 由理埔樂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採購案均以如採購得標金額欄所示之最低價得標。
三、己○○在取得附表所示採購案合約,並如期施工完工交貨驗收後,取得附表所示之公庫支票並於兌現後不久,即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之不詳日期,分別在桃園市河合西餐廳交付丁○○賄款三十萬元、在桃園市敏盛醫院旁桃園市○○路○○○號甲○○○住處交付甲○○○賄款三十萬元、在桃園市○○路戊○○經營之東東保齡球館旁交付戊○○賄款三十萬元、在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丙○○○工作處交付丙○○○賄款十五萬元(建國國小採購案部分,己○○交付丙○○○賄款十五萬元,文山國小採購案部分,只止於期約,己○○未交付賄款予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理埔樂公司搜得帳冊等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暨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甲○○○、戊○○及丙○○○等人均係桃園市市民代表及桃園市市民代表有運用右述基層建設補助款之同意權乙節,已為被告等所承認,並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桃市民教國字第八五00六0五三號、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桃市民教國字第八六0二四九0五號函可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九至十頁、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至二四四頁)。而附表所載之採購案有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國民小學購置視聽教室櫸木地板設備、視訊器材、視聽座椅等設備合約書、台灣省桃園縣龍山國民小學購置事務機器、視聽器材、木工暨冷氣工程設備等設備合約書、台灣省桃園縣文山國民小學購置事務機器等設備合約書、台灣省桃園縣建國國民小學購置事務機器等設備合約書、桃園縣桃園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三紙、桃園縣龍山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三紙、桃園縣文山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一紙、桃園縣建國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一紙、標單八紙、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八紙等可按(附於外放證物袋)。訊據被告丁○○、甲○○○及戊○○分別承認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補助桃園國小、龍山國小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五、六所示採購案不諱,被告丙○○○亦承認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補助桃園市國小採購案(惟被告丙○○○供稱伊出具同意書係同意補助桃園市青溪國小,並非同意補助文山國小及建國國小,詳如後述),惟均否認有何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桃園國小校長鄭碧娥向我表示欲購置視聽室櫸木地板設備,並請我同意補助基層建設配合款五十萬元,我即同意並要求品質要好,....,直至完工後,才由鄭碧娥陪同勘查,設備品質還不錯(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一一五頁)、「龍山國小校長杜盛雄於八十三年度期間向我表示該校需購置事務機器設備,請我同意補助基層建設配合款五十萬元,我即同意,....,直至完工後,我才在偶然機會至該校查看設備無誤」(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我絕無索取收受回扣之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一一六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回扣,我們是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每所學校補助經費一百萬元,是校長要廠商跟我們拿同意書,後來他們用最低標得標,並且也經施工驗款沒有問題,也取得公庫的支票兌現」(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云云。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當時是否曾提及或暗示理埔樂公司於承包桃園國小視聽設備採購案後,要依行情給予三成回扣並否認收取回扣?(答)沒有此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一○五頁、一○六頁)、「該(桃園國小視聽教室)設備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左右完工驗收,我曾接受鄭校長之邀請,參加該校視聽教室之啟用典禮」(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一○六頁);於本院供稱「沒有回扣,我們是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每所學校補助經費一百萬元,是校長要廠商跟我們拿同意書,後來他們用最低標得標,並且也經施工驗款沒有問題,也取得公庫的支票兌現」(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等語。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人與己○○並不認識,本人提供一百萬元補助龍山國小,是出於服務地方的心意,絕未從中向得標廠商或校方獲得任何好處,己○○所謂致贈三十萬元的回扣之說詞是渠編造的,絕無此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一一一頁);於本院供稱「沒有回扣,我們是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每所學校補助經費一百萬元,是校長要廠商跟我們拿同意書,後來他們用最低標得標,並且也經施工驗款沒有問題,也取得公庫的支票兌現」(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云云。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建國國小採購事務機器過程中我未出具任何形式同意書允諾補助,而市所竟然撥款,程序有問題,....,既然機器已採買,公所又無異議,學校也驗收過關,我就未提質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一二一頁反面)、「我與己○○僅一面之緣即未再見,我絕未收取任何回收款」(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一二三頁);於本院供稱「沒有回扣,我們是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每所學校補助經費一百萬元,是校長要廠商跟我們拿同意書,後來他們用最低標得標,並且也經施工驗款沒有問題,也取得公庫的支票兌現」、「我是被冒用了一百五十萬同意權,我和己○○見過一次面,我沒有有拿回扣(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等語。
二、惟查:㈠共犯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的朋友熊有成為(第五屆)桃園市民代表,
因故未連任,經由渠介紹第六屆市民代表與我認識,並進而經由市民代表介紹推薦中小學校工程給本公司承做,當初代表們所要求之回扣,為總工程款之三成,久而久之成為行情價碼。」(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十五頁反面)、「於八十二年間有介紹學校工程給本公司承做並要求回扣之桃園市民代表計有丙○○○、甲○○○、 黃宗詩 、丁○○、 蕭辛桐 、戊○○、 邱創勳 等七人。」(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十六頁)、「丙○○○介紹之學校為建國國小、文山國小,工程名稱均為事務機器採購,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甲○○○介紹之學校為桃園國小,工程名稱:視聽座椅、視訊器材,總工程款一百萬元。丁○○介紹之學校為桃園國小、龍山國小,工程名稱:櫸木地板(桃園國小)、事務機器採購(龍山國小),總工程款一百萬元。戊○○介紹之學校為龍山國小,工程名稱:視聽器材、木工及冷氣工程,總工程款一百萬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十六頁反面)、「前開預算書之製作係根據工程上之人力、材料費用、利潤及市民代表所要求的三成成本綜合後所製作的」(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十七頁反面)、「待工程結束驗收後,取具該款支票交由本公司,支票一經兌現,本人即備妥現金並電話聯繫相關代表」(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十七頁反面)、「(問)前開丙○○○等人之佣金各為若干?(答)丙○○○之佣金約三十萬元,甲○○○佣金亦約三十萬元,丁○○佣金約三十萬,戊○○約三十萬」(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十八頁反面)、「我致送丙○○○等四人的回扣時間,都是在領取工程款後數日內即交付回扣,致送地點如下:丙○○○是在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內,甲○○○是在桃園市敏盛醫院旁甲○○○自宅,丁○○是在桃園市縣○路之河合西餐廳(該餐廳因失火目前已停業),戊○○是在桃園市○○路東東保齡球館旁戊○○自宅」(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五○頁)、「於建國國小採購事務機器前,丙○○○找我並表示要介紹生意給我,並請我製作影印機二台之預算書交給學校,並叫我借二家相關廠商牌照屆時前往公開比價,而建國國小依我公司提供之預算書,呈報桃園市公所核備,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公開比價,本公司順利得標進而完成簽約、交貨驗收及領款,我則於領款後依事前約定將三成佣金(約十五萬元)親交給丙○○○收執」(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於檢訊時供稱「(問)...你們將採購物品如期交與學校,在驗收後,公庫交付你們公司採購案金額支票兌現後,才交付甲○○○等四位代表採購案金額三成利益作為答謝?(答)是的,是在兌現後才給,...他們四位均本人親自收受三成禮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八九頁)、「(問)(建國國小)兩台影印機成本多少?(答)要回去查,但該兩台影印機價錢是比市價高一倍多,因要給三成佣金之故。」(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六頁)、「交佣金都是事先談妥給多少回扣,俟得標、驗收、取得貨款後,再付現金」(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六頁反面)。上揭證言,證明己○○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分別與被告丁○○、甲○○○、戊○○、丙○○○等四人達成協議,由被告丁○○、甲○○○、戊○○、丙○○○等四人以其市民代表職務上所可運用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補助附表所示之各該學校所需之採購案經費,於事成後給與丁○○、甲○○○、戊○○及丙○○○等四位市民代表各如採購案金額之三成款作為賄賂之期約,己○○於取得上述補助經費之同意書後,順利取得附表所示之採購案承作合約,施工完工交貨驗收後分別交付被告丁○○賄款三十萬元、甲○○○賄款三十萬元、戊○○賄款三十萬元、丙○○○賄款十五萬元等情。查被告丁○○、甲○○○、戊○○、丙○○○與共犯己○○間彼此無仇恨,衡情共犯己○○應無誣陷之理。雖共犯己○○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略以:伊沒有說是回扣,只是資助他們(指被告丁○○、甲○○○、戊○○、丙○○○)競選之經費,是伊自己的意思,並未向他們明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四頁),然查共犯己○○於警詢及檢訊時所述之供證,係在尚無心理防備下所為,其陳述應較接近真實而堪以採信,嗣後於法院訊問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甲○○○等人之詞,應不足採。共犯己○○上揭供證,有關被告丙○○○部分,供稱「我致送丙○○○的回扣時間,是在領取工程款後數日內即交付回扣,致送地點丙○○○是在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內」(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五○頁)、「於建國國小採購事務機器前,丙○○○找我並表示要介紹生意給我,並請我製作影印機二台之預算書交給學校,並叫我借二家相關廠商牌照屆時前往公開比價,而建國國小依我公司提供之預算書,呈報桃園市公所核備,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公開比價,本公司順利得標進而完成簽約、交貨驗收及領款,我則於領款後依事前約定將三成佣金(約十五萬元)親交給丙○○○收執」(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明確供證交付被告丙○○○建國國小採購案採購金額五十萬元之三成即十五萬元回扣。己○○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我自己把錢交給甲○○○、丁○○、戊○○,至於丙○○○部分是我把錢用紙包起來,託乙○○交給丙○○○」(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一五六頁),雖亦不否認交付回扣予被告丙○○○,但所稱「丙○○○部分是我把錢用紙包起來,託乙○○交給丙○○○」,與前述「我則於領款後依事前約定將三成佣金(約十五萬元)親交給丙○○○收執」,用語並非一致,本院認為應以「我則於領款後依事前約定將三成佣金(約十五萬元)親交給丙○○○收執」可信。至於共犯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又供稱「(問)前開丙○○○等人之佣金各為若干?(答)丙○○○之佣金約三十萬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十八頁反面)云云,應係指被告丙○○○以桃園市公所八十三會計年度每一位市民代表各有運用一百萬元之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文山國小及建國國小各五十萬用以採購事務機器,以三成回扣計算係三十萬元。然有關文山國小採購案之三成回扣部分,僅止於期約而尚未交付,詳如後述。至於己○○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調查人員初詢時,供陳:「是丙○○○要求三成或依慣例給三成,我已記不起來了」云云(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只是就其交付被告丙○○○三成回扣之事,究丙○○○主動索賄,或者是其依慣例交付,表示記不起來,此項證言,不足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己○○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又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調查站之筆錄實在?(答)實在。(問)裡面(指在調查站詢問中所述與有關市民代表就本案採購案期約及行賄之事)講的佣金回扣時間、地點有交待﹖(答)其中甲○○○、丁○○、戊○○三人印象較深,其他人(應包括丙○○○)也有講到,只是詳細時間、地點較不清楚」云云(見八十四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二十一頁反面),係證述有關其與市民代表談論回扣之時間、地點。雖然證稱對甲○○○、丁○○、戊○○三人部分印象較深,其他人也有講到等語,然不足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乙○○(理埔樂公司業務部主管)於檢訊中供稱「(問)(帳冊)裡面扣百
分之三十是何意思?(答)會計說老闆叫他列,叫我問老闆,老闆說那是要給人家的,不能算獎金,...,我知道透過代表,才會有這些生意,我想那是要給有幫忙得到生意的人」(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問)有無與己○○在桃市站前大廈與丙○○○代表見面?(答)有的」、「(問)有無與己○○在敏盛醫院旁甲○○○住處見面?(答)有的」、「(問)有無與己○○在桃市河合西餐廳與丁○○見面?(答)有的」、「(問)有無與己○○在桃市東東保齡球館與戊○○見面?(答)有的」、「(問)有無與己○○一起到甲○○○競選總部?(答)有的」(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於八十二年間起為了幫桃園市建國國小等爭取學校設備採買經費陪同己○○去找過甲○○○、丙○○○、丁○○、戊○○等四位代表」(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又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暨偵、審中時一再證稱聽見共犯己○○與其妻吵架時,己○○向
妻要錢,其妻質問錢之用途,被告己○○提及要給人家的,並提及代表丁○○之姓名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三二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五三頁),益徵前開被告己○○供述堪以憑信。有關交付賄款予被告丙○○○一事,證人乙○○於原審訊問中一再否認有代為交付賄款予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五八頁至五九頁),於本院前審則稱「我和老闆(指己○○)一起到丙○○○家,沒有見到丙○○○,老闆說他有事要先離開,叫我等丙○○○,把一包東西交給她,以後我等很久,她們一位小姐說丙○○○當天不回來了,我就把那包東西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六頁反面)。然乙○○自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一再諉稱不知情,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曾聽說要承作市民代表基層建設經費項下之工程補助款必需要支付市民代表該工程補助款之三成佣金,但理埔樂公司是否有依此支付三成佣金予介紹之市民代表,我不清楚,因這些問題全由己○○一人親自處理」(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六三頁反面);於檢訊時供稱「(問)己○○說回扣要送出去結果有無送出?(答)我不清楚」(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七九頁反面)云云。而己○○亦稱乙○○均不知情,其於檢訊時供稱「(問)與四位代表商談給三成利益時乙○○在場有無聽到?(答)向有在場,但我跟四位代表在談給予三成利益時,因比較機密,他坐較遠,因而未聽到」(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八八頁反面)等語,迄至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訊問時,己○○始供稱「回扣部分是我送乙○○到「 徐林 」辦公室附近把錢交給「向」,讓他帶上去,當時我沒有與「向」說錢是回扣,但當時我有跟他說丙○○○要求工程之品質較高要補送資料,我把錢交他時並指「這個」很重要,叫他一定要送給徐林,我是將錢及燈具資料用牛皮紙袋裝在一起,我沒有跟他說過裡面有錢」、「我確實有拿回扣交給「向」,由「向」轉交給她(丙○○○)」(見原審卷㈡第五○頁反面、第五一頁、第五七頁)等語,足見乙○○亦有所隱情,其前開有關是否曾代為交付賄款予被告丙○○○之證言,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建國國小校長林丕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
述,該採購案係被告市民代表丙○○○與被告己○○二人居間主導等語(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調查筆錄,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四頁),核與前開共犯己○○有關被告丙○○○部分之不利證言相符。至證人 呂正男 (桃園市青溪國小校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曾聽說凡由市民代表介紹承做或由市民代表之基層建設配台款項下補助之工程採購案,均需由承包廠商支付工程採購款之二至三成回扣予該市民代表」(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三五頁);證人李彰奇(文山國小校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據外面傳言,市民代表爭取基層建設經費補助時,有索取二到三成之回扣的慣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四二頁)等語,均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在桃園市鎮○街○○○號四樓查扣理埔樂公司
帳冊。其中一帳冊上記載「丙○○○50萬事務機器(建國)000000-000000-00000=326190*2%=6524(向); 黃秀雲 100萬視聽座椅(桃小)視訊器材30%(桃小)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9047*2%=12381(向);丁○○50萬櫸木地板30%(桃小)000000-000000-00000-00000=309523*2%=6190(向);戊○○視聽器材(龍山)木工及冷氣工程(龍山)0000000-000000(三成)-000000(課長)-47619=552381*2%=11048向5/6;丁○○事務機器(龍山)000000-000000(三成)-23810=326190*2%=6524向5/6」(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十九、二○頁)、而另一帳冊上記載「82、12月代表配合款12/9丙○○○100萬3成(建國國小)事務機器(文山)事務機器;甲○○○100萬3成(桃小)視聽座椅;丁○○50萬3成(桃小)櫸木地板;15萬戊○○3成60萬(龍山)視聽器材40萬(龍山)木工及冷氣工程;15萬丁○○3成50萬(龍山)事務機器」(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至六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係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但是,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錄文書,原有很高之可信性情況,且這些依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記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具有不可代替性,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且依法理(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得為證據。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扣案之上揭帳冊,有證據能力,可做為證據,合先敘明。有關這些帳冊之記載,證人庚○○(即理埔樂公司會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依照己○○指示登載,帳冊中登載有「三成」或「不用」等字句,是己○○交代紀錄的,渠並未解釋「三成」、「不用」之意義」(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一頁)、「上開帳冊各項登錄均係己○○本人交代我核算,至於必須扣除三成金額成本的原因,由於劉先生當初僅告訴我核算的方式,並未說明其中的原因,故我並不清楚」(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十五頁);於原審證稱「(問)劉( 奕政 )要你記載三成左右,有無說明為何要如此記載?(答)沒有,老闆只告訴我一個計算公式,但公式怎麼來的,他沒有告訴我」(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這「三成」的字是我寫的,我是照老闆的意思寫上去的,但我不知是何意思」(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反面);於本院證稱「己○○理埔樂公司被查獲的帳冊是我寫的,戊○○的部分有寫一百萬元減三十萬再減十萬元,上面有寫「三成、課長」,黃秀雲、丁○○部分都有寫百分之三十,丙○○○部分五十萬減十五萬再減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黃秀雲部分一百萬元減三十萬減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再減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丁○○部分五十萬減十五萬元再減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再減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是依據老闆的指示,我就寫上去,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見本院卷第五○頁至五二頁)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對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六七○號第十九頁、二十頁理埔樂被查獲的帳冊記載事項你是否清楚?(答)我有見過,有印象,因為我是可以領獎金的人,帳冊我看不清楚,因相處不愉快,後來我就離職了」、「(問)以丙○○○的五十萬元,要減十五萬元,再減二七八一○元是何意思?(答)這五十萬元是代表補助給學校的錢,是市民代表的配合款,不是價金,為何減這二條錢我就不清楚,....,為什麼要減我不知道,也問不出所以然」(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五三頁)云云。核上揭帳冊於被告丁○○、甲○○○、戊○○、丙○○○等四位代表名下均載有「三成」或「30%」字樣,而帳冊上關於採購案額度之記載與被告丁○○、甲○○○、戊○○等三位代表所同意補助款項之金額相符(僅被告丙○○○部分稍有出入,容後論述)。因此,依帳冊記載,和證人庚○○、乙○○之證言,足認理埔樂公司確有支出如帳冊記載之採購金額三成之款項。至於被告丙○○○部分,上揭帳冊其中一帳冊雖記載丙○○○補助建國國小及文山國小事務機器共一百萬元及三成字樣,但另一帳冊僅記載被告丙○○○補助建國國小五十萬並扣除三成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就被告丙○○○收取補助建國國小五十萬之三成回扣部分加以認定(被告丙○○○同意補助文山國小與建國國小二校,詳如後述)。而文山國小採購案部分,尚乏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丙○○○有收取三成回扣即十五萬元,故此部分被告丙○○○與己○○之間,僅止於期約賄賂。至上揭二份帳冊記載收取三成回扣之市民代表多達十二人,而該十二人中,除本件被告丁○○、甲○○○、戊○○、丙○○○等四人外,尚有八人未經提起公訴,被告丁○○之辯護人據此否認扣案帳冊之證明力。然帳冊之記載,只是作為認定被告等四人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尚難因帳冊記載收取回扣之市民代表尚有八人未經起訴,即認上揭帳冊無證明力,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對其補助學校及款項有所爭執,辯稱「我是被冒用了一百五十萬同
意權」(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我的同意書是要給青溪國小,青溪國小校長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同意書給青溪國小補助,所以才給同意書,我沒有給文山國小及建國國小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等語。經查,被告丙○○○雖辯稱其僅同意補助青溪國小云云,然共犯己○○供稱「丙○○○介紹之學校為建國國小、文山國小,工程名稱均為事務機器採購,總工程款共計一百萬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十六頁)、「於建國國小採購事務機器前,丙○○○找我並表示要介紹生意給我,並請我製作影印機二台之預算書交給學校,並叫我借二家相關廠商牌照屆時前往公開比價,而建國國小依我公司提供之預算書,呈報桃園市公所核備,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公開比價,本公司順利得標進而完成簽約、交貨驗收及領款,我則於領款後依事前約定將三成佣金(約十五萬元)親交給丙○○○收執」(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等語。另由上揭理埔樂公司帳冊觀之,僅記載被告丙○○○補助建國國小及文山國小,並未有被告丙○○○曾補助青溪國小之記載。又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桃市民教國字第八五○○六○五三號函之說明二中載明:「丙○○○補助建國國小、文山國小各五十萬元」,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桃市民教國字第八五○○六○五三號函可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九頁反面)。上揭證言、證據皆證明被告丙○○○係同意補助文山國小、建國國小二校。且關於被告丙○○○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一事,證人李彰奇即文山國小校長證稱「(問)八十二年事務機器採購是哪個代表的配合款?(答)蕭辛桐、丙○○○」(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三六頁)等語。此外,並有被告丙○○○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簽立補助文山國民小學學校購置事務機器設備,總金額五十萬元之同意書一紙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頁),故被告丙○○○辯稱伊未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一事,應非事實。而關於被告丙○○○補助建國國小一事,被告丙○○○辯稱「在建國國小採購事務機器過程中我未
出具任何形式同意書允諾補助,而市所竟然撥款,程序有問題,....,既然機器已採買,公所又無異議,學校也驗收過關,我就未提質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㈠第一二一頁反面)云云。依此供述,被告丙○○○已知建國國小採購事務機器並經驗收,桃園市公所也以丙○○○之基層建設補助款,撥款予建國國小,又未反對,顯見其對補助建國國小一事知情且承認。且證人即建國國小校長林丕建亦證稱「(問)建國國小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有無支用桃園市公所基層建設經費購置事務機器?(答)有的,在這段期間,桃園市民代表丙○○○曾主動向我表示握有桃園市公所補助基層建設經費五十萬元,願意以此經費為本校添購設備,當時我乃表示需購置二部影印機,經徐林代表同意後,我乃指示總務主任 葉貴土 辦理採購」(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二十二頁反面)等語。依此,被告丙○○○辯稱伊未同意補助建國國小一事,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丙○○○以桃園市公所八十三會計年度之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文山國小及建國國小各五十萬元用以採購事務機器等情,足堪認定。至於被告丙○○○是否曾同意補助青溪國小一事,本院認與本案已無直接關聯,故不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依上述供詞及帳冊之記載,理埔樂公司負責人己○○與被告丁○○、甲○○○、
戊○○、丙○○○等四位桃園市市民代表分別於前開時、地商談,被告丁○○、甲○○○、戊○○、丙○○○等四位市民代表同意將渠等可運用之桃園市公所編列之基層建設補助款項撥給上開學校,並讓共犯己○○標得前開學校採購案,達致事後己○○給與被告丁○○、甲○○○、戊○○、丙○○○四人採購案金額三成利益之期約,及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己○○交付前揭現金賄款等事實,應可認定。
㈦至證人即河合西餐廳之股東 林漢溏 雖稱:伊有陪己○○與丁○○談補助經費事,
但沒有聽到談回扣或看到收回扣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 林大盛劉兆煌 固亦稱曾陪同丁○○到河合西餐廳,未聽到回扣或見到回扣之事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八頁、一七九頁),然關於回扣行賄本不可能輕易讓局外人見聞其事,第三人縱然未見未聞,亦不足否定其事證。又本案採購案經費之獲得及己○○之得標,係由市民代表出具前述同意書並經己○○向民豐、文登、湯城公司借得所需文件,以上述公司名義陪標而遂成其事,此據己○○供明,核與各該公司負責人 徐旺枝古建泉湯華 所述相合,本無庸市民代表向有關國小特為連繫或關說,是桃園國小校長鄭碧娥、龍山國小校長杜盛雄在本院前審陳稱丁○○、戊○○未為採購案與校方連繫、關說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七五頁正、反面),亦無礙上述期約、賄賂罪證之成立。
㈧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戊○○基於職務上之同意權,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基層建設補
助款補助如附表所示(附表記載被告戊○○同意補助龍山國小視聽器材六十萬元),並於桃園市○○路戊○○經營之東東保齡球旁收受共犯己○○交付之如附表採購案金額(即龍山國小六十萬元)三成現金賄款。被告丙○○○基於職務上之同意權,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如附表所示(附表記載被告丙○○○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建國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之各該國小學校採購經費,並於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丙○○○工作處收受共犯己○○交付之如附表採購案金額(即文山國小五十萬元、建國國小五十萬元)三成現金賄款云云。然查:㈠被告戊○○除了同意補助龍山國小視聽器材六十萬元外,尚同意補助龍山國小木工及冷氣工程設備四十萬元,此有台灣省桃園縣龍山國民小學購置視聽器材、木工暨冷氣工程設備等設備合約書各一紙、桃園縣龍山國民小學比價紀錄表二紙、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二紙可稽(附於外放證物袋),從而其收受三成賄款之金額亦有不同。㈡被告丙○○○雖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建國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然關於收受文山國小三成賄款部分,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允宜說明。
㈨有關本件各項設備及器材,已否經過合法驗收一事,⒈桃園市桃園國小部分:證
人鄭碧娥(桃園國小校長)於檢訊時供稱「(問)視聽器材驗收時有無在場?(答)有時叫他們先去看,我隨後會去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四一頁)、「(問)主計及總務均到場?(答)主計有時未到場,有關係的人均要到場」(見八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四一頁);證人 蕭美淑 (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五月擔任桃園國小專任會計)於檢訊時供稱「(問)有無參加驗收?(答)沒有辦驗收,驗收紀錄也是 邱欽龍 事後拿給我簽」(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八頁);證人邱欽龍(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擔任桃園國小兼辦總務)於檢訊時供稱「(問)你有無去驗收?(答)有」(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九頁);⒉桃園市龍山國小部分:證人杜盛雄(龍山國小校長)於檢訊時供稱「(問)採購案驗收有無在場?(答)有。(問)總務、主計有在場?(答)有」(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三八頁反面);證人 徐壽伶 (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擔任龍山國小主計)於檢訊時供稱「(問)驗收有無到場?(答) 王睛鎂 (即龍山國小總務主任)在視聽器材交付裝置完成後,有帶我去驗收,驗收時校長沒在場」(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九頁反面);證人王睛鎂(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擔任龍山國小總務主任)於檢訊時供稱「(問)有無參加驗收?(答)有,校長、主計均有在場」(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卷㈡第一一三頁);⒊桃園市文山國小部分:證人李彰奇(文山國小校長)於檢訊時供稱「(問)驗收有無參加?(答)總務、教務及我在場,我有叫總務通知主計到場,結果他當時未到,但第二天我有請他測試,是我帶他去的」(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三六頁);證人 張豐傑 (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擔任文山國小兼任主計)於檢訊時供稱「(問)驗收時有無參加?(答)沒有,事後總務 馮桂林 拿給我補蓋章」(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一○頁)、證人馮桂林(七十九年八月起擔任文山國小總務主任)於檢訊時供稱「(問)驗收時誰參加?(答)我與校長到場,張豐傑未到場,因不關他的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一一頁);⒋桃園市建國國小部分:證人林丕建(建國國小校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當時二部影印機送至貴校時,你有無參與驗收?(答)有的」(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三頁)、於檢訊時供稱「(問)驗收你有無與總務、主計一起參與?(答)是的」(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四二頁反面)、「採購案於八十三年元月十日完成簽約,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交貨,建國國小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交貨驗收完畢之相關資料(驗收證明書、原始憑證、統一收據合約書等)函報桃園巿公所請巿公所撥款,巿公所撥款後,由學校交付貨款予廠商,完成所有採購程序」(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證人 陳秀蘭 (七十四年六月起擔任建國國小會計)於檢訊供稱「(問)驗收誰參加?(答)我與總務驗收的,校長不在場」(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一○頁反面);證人葉貴土(六十四年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止任建國國小總務主任)於檢訊供稱「(問)有無參加驗收?(答)兩次校長與我均有參加,會計也有參加驗收(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一二頁)、「本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十日與理埔樂公司簽訂合約書,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理埔樂公司持SHARP牌SF-8400型之彩色雙色影印機及TOSHIBA牌2310型高速影印機送至本校,完成驗收。本校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交貨驗收完畢之相關資料(驗收證明書、原始憑證、統一收據、合約書等)函報桃園巿公所,請巿公所撥款」(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六頁)。另外,證人 郭素玉 (桃園巿公所主計主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桃園市公所補助桃園市機關學校工程或採購案時是否需要參加監標及驗收?(答)本所對於接受本所經費補助之機關驗收、學校辦理採購營繕工程,並不需要監標及驗收。而是由接受補助之單位檢附相關憑證,供本所做書面的審核,同時辦理註銷」(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二四頁)、於檢訊時供稱「(問)學校採購案你們有無參加驗收?(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二八頁)(答)不用,由學校驗收」、「(問)學校採購案驗收人員均需到場?(答)需要,監驗人員看是否有確實驗收,驗收人員(總務)、驗收主管(校長)均應到場」(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㈡第一二八頁)云云。共犯己○○於原審供稱「(問)是否有採購合約的即實際有進行工程?(答)有做,做完都有驗收」(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七頁)。而被告丁○○、甲○○○、戊○○、丙○○○均供稱「(問)你們四人同意補助學校的設備器材有沒有合法驗收?(答)不知道,我們只給同意書,有無標到我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等語。至於共犯己○○於本院供稱「這些採購案的各項設備及器材都有經過合法驗收,否則我公司無法領款」(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但己○○係本件採購案得標人理埔樂公司之負責人,其在本院所作此陳述,已無證據價值。依上揭供述,均無法明確證明本件各項設備及器材,已否經過合法驗收。
㈩有關本件各項設備及器材,其實際價格與契約價格比例如何一事,被告丁○○、
甲○○○、戊○○、丙○○○均供稱「(問)你們四人同意補助學校的設備器材有沒有合法驗收?實際價格和契約價格比例多少是否知道?(答)不知道,我們只給同意書,有無標到我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等語。共犯己○○於本院前審供稱「(問)承售本案機器其利潤為何?(答)利潤一般是三成」(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一一頁)。至於共犯己○○於本院供稱「採購案契約價格都是當時的市價,並無低價高報之情形,我公司利潤在三成之內」(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但己○○係本件採購案得標人理埔樂公司之負責人,其在本院所作此陳述,已無證據價值。依上揭供述,亦無法明確認定本件各項設備及器材,其實際價格與契約價格比例如何。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及戊○○、丙○○○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戊○○、丙○○○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利用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甲○○○、戊○○、丙○○○於收受賄款前之期約低度行為均已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甲○○○、戊○○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經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己○○與丙○○○商談以其市民代表職務上所可運用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補助如附表所示(附表記載丙○○○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建國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青溪國小視聽教室天花板及木工工程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各該學校所需之採購案經費,並於桃園市○○路站前大廈新光保險公司丙○○○工作處交付丙○○○如附表所示採購案金額(附表記載文山國小採購金額五十萬元、建國國小採購金額五十萬元,青溪國小採購金額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僅止於期約)三成現金賄款云云。依此,己○○交付被告丙○○○之賄款應為三十萬元,但事實欄最後卻記載己○○交付丙○○○(交付一次十五萬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桃園市公所八十三會計年度每一位桃園市市民代表職務上有運用約一百萬元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以其市民代表職務上所可運用之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補助文山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建國國小事務機器五十萬元、青溪國小視聽教室天花板及木工工程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難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賄款金額(十五萬元),有損公職人員清廉形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丙○○○因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十五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丁○○、甲○○○、戊○○等三人,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前開被告所犯法條,並援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甲○○○、戊○○均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褫奪公權四年,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丁○○、甲○○○、戊○○各新台幣三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丁○○、甲○○○、戊○○、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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