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二號
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飭回。茲因被告乙○○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裁判,有送達證書、雙掛號退回信封、囑託拘提函、復函等件在卷可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到院進行審理,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該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自應予以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