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附卡於三年前銷卡解約,他們有補充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須負連帶責任,我們認為申請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所以不適用前條規定,正卡持卡人所有消費均在上訴銷卡解約之發生之債務,上訴人豈能再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應就此項已解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蓋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仍在繼續使附卡之證據,因未使用之事實為消極事實,應不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為主張上訴人使用附卡為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消費保護法為保護大眾,規定不合理之制式契約均為無效,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及百分之二違約金既為雙重盤剝重利,自為脫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無效。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乃係新製作者,而不是原告上訴人每月消費之明細表,原始月結帳單有全部消費帳明細,可以證明上訴人有無在主張終止契約之消費事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有一次之使用該卡之事實,但上訴人因已銷卡止約,所以並無一次消費,正如被上訴人狀稱:由上訴人持卡之消費紀錄為證據,被上訴人應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領卡以後每月消費,月結帳單明細表,當庭核驗,自何時起即未再有消費紀錄,即證明自該時起上訴人即已銷卡止約,且被上訴人就為原告言:其據以請求之消費金額,本應負舉證責任,提出上訴人確有消費之紀錄及該紀錄所憑之證據,如僅有紀錄而無消費憑證,被上訴人亦無債權,自無請求權可言。
四、被上訴人必須提出經由上訴人簽署之契約始足當之,如申請書上有此項記載,反之其所提出之約定條款如在其上經上訴人簽名即為契約之一部分,如無上訴人之簽名,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遍查各項法律並無信用卡正、副卡應對消費債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顯無依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申請使用附卡,因嗣後未繳納款項,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遭強制停用卡片,上訴人就上開嗣後銷卡解約之事實,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就此連帶保證責任之嗣後消滅,應負舉證責任。
二、我們換卡是三年換一次,上訴人屆滿後,我們就強制停卡,沒有再換新卡。開卡紀錄依申請書上審核蓋章的日期,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我們沒有收到剪卡。
三、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顯示其對約定條款亦有充分瞭解,亦難認上訴人於簽約時,有何輕率急迫之理,雙方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應遵宏契約約定事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綜合資料查詢表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甲○○邀同上訴人丁○○為附卡持有人,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至九十年七月止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為消費款;四千零二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之附卡於三年前銷卡解約,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始須負連帶責任,本件申請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所以不適用前條規定,正卡持卡人所有消費均在上訴銷卡解約之發生之債務,上訴人豈能再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及百分之二違約金既為雙重盤剝重利,自為脫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無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乃係新製作者,而不是原告上訴人每月消費之明細表,原始月結帳單有全部消費帳明細,可以證明上訴人有無在主張終止契約之消費事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有一次之使用該卡之事實。遍查各項法律並無信用卡正、副卡應對消費債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顯無依據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邀同上訴人丁○○為附卡持有人,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為上開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人之事實,惟為上開之辯詞。經查: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三年前即銷卡解約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資訊查詢表係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款項未繳而強制停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不足採。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請領本件信用卡之事實,可從上開申請書被上訴人審核人員所蓋之圓章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得知,故上訴人之申請時間不可能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且依申請書後附之約定條款第三條即已載明,正、附卡持卡各就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首開規定,既已明示約定上訴人與甲○○應對無論係自己個人或對方(正附卡使用人雙方)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待法律規定,縱然上訴人最近三年內未消費屬實,然訴外人甲○○在原審既不爭執有上開之消費款,則上訴人自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所辯其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申請,無連帶清償之約定,附卡使用人未消費,且無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五、又查依兩造所簽訂契約條款第十五條已明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及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之計算標準,上訴人雖辯稱前開約定有雙重盤剝重利,應為無效云云。然查非謂凡屬「定型化契約」者,即一律無效。蓋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限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既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簽約時有何輕率急迫之情,是雙方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自應遵守契約約定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與甲○○就上開消費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猶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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