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壹台、「滿貫大亨」叁台、「動物柏青哥」貳台、「大舞台」貳台等共計捌台(含IC板捌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徐旭財 部分,免訴。
事實
一、徐旭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二之一號開設「界揚超商」,並於該超商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店面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動物柏青哥」二台、「大舞台」二台等共計八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藉以營生;丙○○明知徐旭財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徐旭財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徐旭財擔任清潔打掃及兌換賭金之工作,丙○○亦藉此營生。其賭博方式均係由賭客以十元硬幣自行投入電子遊戲機具後,依各機具所設定之不同兌換比例在機具內開分,並以機具內之水果或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賭,如押中,可累積分數,再將累積之分數以原兌換比例換回現金,如未押中,則歸機主徐旭財所有,而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址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打玩完畢後,乙○○即向店內另一與徐旭財、丙○○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娟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店員(以下簡稱「阿娟」,未據檢察官起訴)示意洗分,並表示欲將未打玩用盡之十元硬幣六十枚換為紙鈔,經「阿娟」確認分數後,「阿娟」便將賭資三千元及乙○○欲換為紙鈔之六百元放入檳榔盒內,並請丙○○將檳榔盒放置於店面後方倉庫囤積泡麵之置物架上,再由丙○○告知乙○○至倉庫置物架上拿取檳榔盒,乙○○依丙○○之指示去拿取檳榔盒時,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機具八台(均含IC板)、由電子遊戲機具中起出之賭資二千三百元(共計十元硬幣二百三十枚)、上開用以放置現金之檳榔盒一個及賭客乙○○所換得之現金三千六百元紙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於被告徐旭財擔任超商店員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只是負責打掃,才工作了幾天,我沒有為客人洗分及兌換金錢,當時有另一位站在櫃臺的店員叫「阿娟」,她叫我若有掃到檳榔盒就放在倉庫泡麵架上,我不曉得檳榔盒裡有放錢,也不曉得該店不能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賭客乙○○雖於警訊中證稱:「我向該超商櫃臺換取十元硬幣二千元,以投幣方式把玩,玩畢後以該機台內積分三百分向店員丙○○示意洗分,經丙○○確認後洗分,丙○○就把現金新台幣三千元放進檳榔盒內,置於該店倉庫內泡麵上,丙○○通知我去拿到後,被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警卷五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小姐如何把三千元拿給你?)我說我不玩的時候,那裡有兩個小姐,其中有一個小姐較高,有一個小姐較矮,那個較高的小姐看我得多少分叫我將分數歸零,比較矮的那位跟我說要我到倉庫泡麵架子上有檳榔盒,叫我去拿」、「(問:你當時是否知道檳榔盒裡面放錢?)多多少少有個底,不過我打開看才確定」、「(問:那位比較矮的小姐是否在庭的丙○○?)是的。但我不曉得錢是否她放的,她只是通知我去拿而已」、「(問:過去看你機台上分數的小姐是哪一位?)個子較高的那一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辯稱當時店內尚有另一位綽號「阿娟」之女子為證人乙○○洗分等情均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僅證稱:「櫃檯蘇小姐說可到倉庫拿檳榔盒,我就進入倉庫取檳榔盒」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未證述當時是否究係由被告丙○○為其洗分及將兌換之金錢放入檳榔盒中,況證人乙○○與被告丙○○並非親誼故舊,應無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丙○○之理,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以採信,足認當時確係由店內之另一店員「阿娟」為證人乙○○確認分數及將兌換之金錢放入檳榔盒中,「阿娟」再叫被告丙○○將檳榔盒放置於店後方倉庫內之泡麵架上,並由被告丙○○通知證人乙○○拿取檳榔盒等情無訛,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尚可採信。
(二)再查,被告丙○○雖辯以其不曉得檳榔盒裡有現金云云,然其有通知證人乙○○至倉庫中拿取檳榔盒,且檳榔盒中確有證人兌換而取得之現金三千六百元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被告丙○○辯以其僅擔任店內清潔打掃之工作,則衡以常情,倘如店內打掃時於地上掃得空檳榔盒,理應將檳榔盒打掃至垃圾桶內丟棄,何必將檳榔盒蒐集後放置於倉庫內擺放泡麵之置物架上,被告丙○○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是被告丙○○就常業賭博之犯行,與被告徐旭財及「阿娟」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復查,被告丙○○辯以不知該店內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然被告徐旭財於警訊中自承該店目前尚在申請營業執照中,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明確(見警卷第四頁),且衡情一般便利超商均係販賣食品飲料、日常用品等物,鮮有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被告丙○○既受僱於該超商內,應可知超商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辯稱不知該店內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尚無足採。此外,復有上開賭博性電子機具八台(均含IC板)、由電子遊戲機具中起出之十元硬幣二百三十枚、上開用以放置現金之檳榔盒一個及證人乙○○所換得之現金三千六百元紙鈔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明知被告徐旭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受僱於被告徐旭財,並以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與被告徐旭財及「阿娟」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本件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八台,規模非鉅,然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惟被告丙○○僅為一受雇領新階級,薪資微薄,工作時日僅十餘日,犯罪情節尚輕微,且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姑念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動物柏青哥」二台、「大舞台」二台等共計八台(含IC板八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之賭資二千三百元,為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紙鈔三千六百元,為證人乙○○賭博及兌換錢幣所得之財物,而扣案用以放置兌換現金之空檳榔盒一個,查獲時已經證人乙○○取得,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應認係證人乙○○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賭檯上之財物,就此部分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二之一號開設「界揚超商」,且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於該遊藝場內擺設電動玩具「水果精靈」一台、「滿貫大亨」三台、「動物柏青哥」二台、「大舞台」二台,以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自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連絡,雇用被告丙○○於該超商內擔任兌換現款及洗分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顧客兌換硬幣再自行投入機具後,依各機台所設定不同之倍數以猜押之方式賭玩,如押中,則可依機具已設定之倍數得分,如未押中,則分數遞次減少,最後再由賭客向被告丙○○示意洗分並經被告丙○○確定後,被告丙○○便將應換得之現款裝置於檳榔盒內,置放於該超商之倉庫內,顧客再自行進入倉庫拿取,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於上址打玩「滿貫大亨」並贏得三千元後,於進入倉庫欲拿取由被告丙○○放置於檳榔盒內之三千六百元現款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徐旭財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之犯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在設於屏東縣○○鄉○○路一百五十六號之「界揚超商」內,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店員楊麗英擔任洗分及兌換金錢之工作,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龍鳳一台、春秋二代一台、千禧龍一台、劍龍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超級金龍鳳一台、金象王一台、滿貫王三台,合計十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客均係以十元硬幣投入電動機具投幣口之方式賭博,賭客每次押注,若押中,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該投入金額即由電動賭博機具沒入,然後再以累計於電動賭博機具內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賴以維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該處為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且於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同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右揭高雄市○鎮區鎮○路二之一號開設「界揚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以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等情,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與被告在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正係同時或先後,其時間非常相接,犯罪手法亦屬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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