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付款人為木柵區農會,票號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柒萬元之支票背面之「乙○○」署押計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甲○○因急需五萬元,向乙○○借貸,乙○○遂介紹甲○○向 劉慶鑄 借錢,甲○○則以其為發票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乙○○在支票後面背書,向劉慶鑄借貸五萬元,嗣後甲○○將五萬元償還與劉慶鑄並取回上開支票,詎九十年七月間,甲○○因急需七萬元,欲向劉慶鑄借貸,因劉慶鑄為確保債權,要求提供由甲○○為發票人,並由乙○○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以示共同負責,然甲○○即於未得乙○○同意,在不詳之地點,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付款人為木柵區農會,票號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七萬元之支票背面,為背書之私文書後,隨即將該支票交付劉慶鑄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慶鑄及乙○○,後因甲○○逾期未還款,劉慶鑄遂將前開支票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提示時亦遭退票,嗣後劉慶鑄轉向乙○○追討,乙○○始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核與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將所欠之金額返還與劉慶鑄等情狀,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偽造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付款人為木柵區農會,票號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七萬元之支票背面之「乙○○」署押計一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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