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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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四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紫色藥錠壹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綠色藥錠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北投中央公園路邊某處,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儀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紫色藥錠一顆,即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建國高架橋口處,以每顆新臺幣三百元之價格,向「小儀」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綠色藥錠一顆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二)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紫色藥錠一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綠色藥錠一顆。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於右揭日時,以右揭方式取得搖頭丸MDMA而持有。
(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紫色藥錠一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綠色藥錠一顆扣案可稽。
(三)扣案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紫色藥錠毛重零點三二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綠色藥錠毛重零點三四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份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0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持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紫色藥錠一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綠色藥錠一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被告所持有之二顆藥錠均為第二級毒品MDMA,惟扣案物即被告持有之藥錠經鑑定結果,紫色藥錠並未含有MDMA,而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綠色藥錠除MDMA外,另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份,惟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MDA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惟被告認識之內容與發生之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事實錯誤之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問題;另經鑑定結果,扣案之紫色藥錠另含有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KETAMINE成分,惟KETAMINE係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臺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即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持有KETAMINE並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