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虞家麗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柒萬元各為被告乙○○、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拾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為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該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
員以可為原告仲介向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辦理三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為由,要求原告須配合在該銀行開戶,並存入一百萬元,以取得銀行之徵信。又為了給付仲介信貸之傭金,該不詳姓名之人士又要求原告向國泰銀行開戶後,能同時一併辦理語音轉帳之指定,以便日後原告取國泰銀行之放款,能直接用語音轉帳之方式將約定的傭金直接轉入仲介人之帳戶。原告認為國泰銀行之信用貸款金額既均先撥款進入原告新開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由原告先行取得,應無任何風險,乃允諾該不詳姓名之人士,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國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該帳戶內陸續存入一百萬元,及於同年六月四日辦理可以將存款透過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存款轉入被告乙○○名下台中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辦理完前述開戶及語音轉帳手續後,因需用款,乃於六月四日前往被告匯通銀行提款,才發現原告帳戶中只剩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其中一百萬元早在九十年六月四日當天,在存入不到二分鐘內,遭人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乙○○前述烏日郵局之帳戶內,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㈡系爭存款之所以能遭被告乙○○等詐騙集團成功的透過語音轉帳盜領,其原因
經原告多方查證,始知被告國泰銀行在處理爭語音轉帳業務中,均將其原始密碼設定為「0000」,這個密碼即使不用解碼軟體,也可以很容易的猜到。
被告銀行無疑的是未盡到其應有保護消費者之義務。其次,被告銀行此項系統上的業務機密,被告銀行理當善盡保密之責,惟被告銀行之相關人員,卻不當的將此項業務機密洩漏給被告乙○○犯罪集團之成員,致其有機可乘,能透過被告銀行語音轉帳之此項系統疏失,而向原告或相類之消費者,利用原告等人在完成語音轉帳之申請但尚未變更原始密碼前之此段期間有機可趁。原告該一百萬元之存款,在存入不到數分鐘的時間內即遭被告乙○○等不法集團利用被告銀行之此項系統上之漏洞盜領,以致原告雖然事後曾變更語音轉帳之密碼,惟仍無法防止之。
㈢語音轉帳之安全性,全賴密碼設定,一旦外洩,就像印章存褶遭人取走一般,
消費者帳戶之存款岌岌可危,隨時可能遭人盜領。因此被告銀行在對外開辦語音轉帳業務時,自應為相當規畫設計,以確保消費者在辦理系爭語音轉帳業務時,能有相當之保障。其次,被告銀行對其系統上的業務機密,亦應為一定程度之保密,以保障銀行存戶之權益,惟被告銀行在其語音轉帳之系統及流程設計上存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而欠缺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將此一「白痴級」的密碼「0000」設定為每一位語音轉帳者的原始密碼而不是像其他銀行般,是以隨機取得四個不確定數字作為為任意一消費者之原始密碼,而且又未盡保密義務,洩漏予被告乙○○等第三人一讓歹徒有機可趁。被告銀行對其所提供之服務在安全系統上既有如上安全上之瑕疵或缺陷,而足以危害到原告之財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產品責任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原告被盜領之一百萬元負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卻不法盜領原告一百萬元之存款,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又被告二人對原告就該一百萬元之損害係立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地位,故被告銀行與乙○○二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銀行之請求權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故本案應由被告銀行負舉以証明其所提供之語音轉帳服務之安全系統具備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且其對原告損害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㈡又查,原告在被告銀行開戶並且存入一百萬元整之存款,則兩造間存在消費寄
託關係,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一百萬元之存款。又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依實務上之見解,金錢寄託之存款為人所冒領者,第三人係侵害受託銀行之財產,由銀行向第三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對寄託人(存戶)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系爭一百萬元之存款在完成語音轉帳尚未一分鐘即遭人盜領,顯見被告銀行末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羲務。因此被告仍負有返還原告系爭一百萬元存款之義務。又被告銀行對該行已儘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
消費者,是本件爭議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之義務。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商品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告銀行既提供消費者語音轉帳服務,則對該語音轉帳之流程,自應提供一合理可期待的安全系統。由下列理由,可以看出被告銀行之語音轉帳流程之不安全性:①原告系爭一百萬元之存款在原告完成語音轉帳手續,尚未變更原始密碼之前即遭人盜領,因此該存款在被盜領時,仍然是處在完全由被告控制狀況下,而且盜領人盜領系爭存款所使用的密碼是被告銀行的原始密碼。②被告所提供的原始密碼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悉知,而為何本件之盜領人會知道被告銀行的原始密碼,顯然是被告銀行相關人員將此項項原始密碼外洩給其他不相關的第三人知悉。因此被告銀行的安全保密系統存有安全上的漏洞乃屬合理之推論。③被告雖抗辯稱,語音轉帳尚須輸入客戶個人帳號才能完成轉帳程序。惟查,系爭帳號資料或個人身份證字號等均非屬機密之資料,即使是被告銀行的櫃檯人員或銀行之其他工作人員亦得接觸。因此語音轉帳之安全性完成是在「密碼」的設定,因此被告在客戶辦理語音轉帳時,其提供給客戶的原始密碼必須保密,否則任何人或被告銀行人員均可與外人勾結或監守自盜,在客戶變更密碼前,透過被告之原始密碼盜領存款。一般實務上,銀行語音轉帳之密碼設定可採亂碼或由客戶自行指定之方式產生原始密碼,此時櫃檯人員或其他第三者均不可能知悉客戶之密碼,可有效保障客戶之權益,而被告銀行採行之密碼設定方式,在其語音轉帳系統中將原始密碼設定為「0000」,再指示客戶回家自行更改密碼。因此一般人均可以很容易知道被告銀行之原始密碼為「0000」。如此只要透過一些有意的設計,尤其是在被告銀行人員參與時,均可輕易與外面不法分子勾結,在客戶變更原始密碼前盜領客戶之存款。④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在變更密碼後,所有密碼均在原告操控,被告既不知其密碼無法操控語音密碼,故不負其責。惟原告系爭一百萬元存款,其盜領均在原告變更原始密碼前發生,原告既未洩露密碼予第三人,為何歹徒在原告變更密碼前有機可乘,惟一可解釋者乃被告銀行安全系統出了問題。⑤由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來函中,可看出原告當時尚在講電話,還未變更原告密碼,被告銀行也尚未交付操作手冊給原告,該一百萬元存款即在同日十二時八分七秒遭人盜領(原告是在十二時七分二十五秒完成語音轉帳之表格申請),在被告銀行尚未告知原告如何變更密碼前,原告之存款即遭人盜領,被告銀行之安全系統能說沒有問題?⑥又被告銀行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日前已將其語音轉帳密碼設定系統改採亂碼設定方式,如果被告銀行之密碼無瑕疵,被告銀行何需花此大錢,變更其密碼設定方式。
三、證據:提出匯通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匯通銀行印錄綜存戶交易資料、電子銀行使用申請、語音申請約定事項資料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國泰銀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致受有如起訴聲明所載之損失,而訴請被告等賠
償該損失,然觀之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被告過失一節,係指「被告行員之相關人員,卻不當的將此項業務機密洩露給乙○○集團之成員,以致乙○○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機可乘,能透過被告銀行語音轉帳之此項原始密碼設定不當之系統疏失...。以致原告雖然事後曾變更語音轉帳之密碼,惟仍無法防止系爭存款遭乙○○等不法集團之盜領。」云云,則原告顯係主張系爭損害乃被告行員將原告之電語語音密碼告知第三人所引致,則原告就此「被告行員洩漏原告電話語音密碼」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㈡且查系爭款項係經由語音系統轉帳至原告自行填載之約定帳戶內,而語音系統
之啟用,非如原告所稱只須輸入「0000」四個號碼即可,啟用前首先要輸入存戶即原告之存款帳號計十三碼,輪入之帳號無誤後,再輸入被告所給付之原始碼並由存戶自設密碼,前開程序全部完成後,方得正式啟用電話語音系統,且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只能針對指定之約定帳號,不得對非約定帳戶為轉帳,其轉帳之約定帳戶,概由存戶自行填載。而該等自設密碼究連被告亦無法得知,被告又如何將其洩露予第三人。況依常理論之,存款帳戶號碼,為個人極具隱私性之資料,非因本人之主動告知,隨意之第三人根本無從得知,縱或第三人知悉原告於被告處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該第三人亦必須同時得知原告辦理電話語音之正確時間,並於知悉原告所自設之密碼(或搶先於原告辦理電話語音密碼設定前進入系統辦理設定),再配合原告填載第三人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因此欲造成系爭款項經由電話轉帳而領取之事實,必須上開四種甚成五種必要絛件同時俱全方有可能,而審酌各該必要條件,並無任何一項為被告銀行所為,何得令被告銀行就原告個人之行為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㈢況查原告起訴狀申亦自認「並在該帳戶內存入一百萬元及辦理可以將存款透過
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存款轉入被告乙○○名下台中烏日郵局000000000000之帳戶」。換言之,原告係為將其所開設之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入所稱乙○○之帳戶內,而專門開設系爭存戶及電話語音系統,矧原告開戶辦理電話語音後,系爭帳戶之存款亦如原告所言藉由語音系統轉入被告乙○○帳戶內,則被告何有故意過失。如前所言,存戶開辦語音功能後,所有存匯往來均由存戶自行操作,被告根本無從介入,所有密碼均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如何於不知其密碼之情況下為原告保管之,原告之訴顯然無據。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經由報紙得知為綽號「 阿男 」之「丁○○」辦理手機,可以獲得一千元,乃將身分證、存簿及印章交予綽號「阿男」,並配合開戶,至於該帳戶內之金額及存摺,伊均未領用,其餘並不知情,亦係被害人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向匯通銀行調取原告開設本件存款帳戶相關文件及烏日郵局第0000000戶名乙○○存款帳戶交易詳情表各一份;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閱本件原告提出詐騙集團告訴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七號偵查卷。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被告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遭被告乙○○及某不法集團成員之詐騙,在被告銀行開設存款帳戶,並在該帳戶內存入一百萬元及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指定該存款可以電話語音轉入被告乙○○名下台中烏日郵局之帳戶。惟因被告銀行之電話語音轉帳系統,均將每位存款人之原始密碼設為「0000」,且又未盡保密義務,將之洩漏予被告乙○○等第三人,致原告於存款後不到二分鐘之時間,尚未及變更語音轉帳密碼,該一百萬元之存款即遭被告乙○○等不法集團之成員轉入上述乙○○設於台中烏日郵局之帳戶內而被盜領,為此分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以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銀行則以:原告應就主張被告銀行行員洩露密碼予他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造成上述款項經電話轉帳而經領取之事實,並非僅需輸入「0000」之密碼即可,首先應輸入原告之存款帳號,再輸入被告給付之原始碼並由存戶自設密碼,方得正式啟用電話語音系統,且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只能針對指定之帳號為之,而該自設密碼及存款帳號均係原告個人隱私資料,被告銀行無從得知,豈能洩露予他人,被告自不能為原告個人之行為負責。況原告已自認其係為將本件存款轉入所稱乙○○之帳戶內,而專門開設本件帳戶及電話語音系統,則該帳戶之存款如原告所言藉由語音系統轉入被告乙○○帳戶內,則被告何有故意過失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伊係為辦理手機賺取業務費始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他人申辦上述烏日郵局帳戶,並未動用該帳戶款項,亦未持有存摺,亦係被害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被告匯通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
午二時三十八分十五秒及同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四十秒分別臨櫃在該帳戶內存入計一百萬元,再於同(四)日中午十二時七分二十五秒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指定該存款可以電話語音轉入被告乙○○名下台中烏日郵局之帳戶,而在同日十二時八分七秒即不到二分鐘之時間,該款項即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乙○○名下之台中烏日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銀行印錄綜存戶交易資料、電子銀行使用/註銷申請列印單及被告匯通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匯高字第四一三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在被告銀行之開戶資料,及被告乙○○在台中烏日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與被告銀行間當係存有消費寄託(就存款部分)及委任(就電話語音轉帳部分)之混合契約關係。
㈡被告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服務,於申辦完成後之流程均將每位申請客戶之原始
密碼設為「0000」,再由被告銀行經辦櫃員告知客戶變更密碼及提醒操作要點,亦有上述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匯通銀行函文為證。而客戶操作電話語音轉帳系統,應先輸入自身之存款帳號計十三碼,再輸入被告銀行「原始碼」(即「0000」)並變更密碼後始能啟用,且電話語轉帳功能亦只針對約定帳號為之等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國泰銀行部分:
兩造爭執者乃:被告銀行對原告之電話語音轉帳原始密碼之提供是否為不完全給付?或其行員有無洩密?以及被告銀行之服務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等項,玆分述本院判斷之意見如下:
⒈被告銀行提供客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原始密碼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本件存款一百萬元係於原告申辦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後,於不到二分鐘之時間內,即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乙○○上述台中烏日郵局之帳戶內之事實,已如上述,參以被告乙○○到庭陳稱,伊係為圖業務費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他人申辦上述烏日郵局帳戶,其與原告間並無交易往來之關係等語,顯見本件存款之轉帳確係在原告尚未及變更密碼前,即遭第三人搶先使用被告銀行之原始密碼「0000」變更密碼後所為。原告主張此係被告銀行行員洩露密碼予第三人所致,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採信。惟以被告銀行對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之任何客戶,所給付之原始密碼均設為「0000」,而非採取亂數產生或委由客戶自行設定密碼之方式,只要任何曾向被告銀行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之存款客戶均得輕易得知被告此一「原始碼」之內容,根本無需被告銀行之行員與第三人勾結始得外洩。則該「原始碼」因不具「秘密性」,顯然並無防盜之功能甚明。縱然被告銀行之櫃員均於客戶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之同時,告知客戶變更密碼事宜,惟至客戶正確操作完成變更密碼程序前,必然有時間上之差距,不法之徒仍得輕易利用此一空檔盜領客戶之存款。至於電話語音轉帳之完成,固非僅知密碼一端即可,尚需存戶個人存款帳號之配合,惟在社會交易實情上,提供存款帳號予他人以達匯款之目的,所在多有,並非個人絕不可洩露之資料,其秘密性即非個人密碼所可比擬。則對存款之客戶而言,密碼之輸入既為被告銀行對電話語音轉帳服務之操作之必要條件,客戶自得信賴此一密碼應具有「隱藏」與「防盜」之完整功能,以控制自己帳戶中存款之流通。然被告銀行所給付之上述電話語音轉帳之原始密碼,顯然欠缺此等密碼應具備之功能,該密碼之給付自不符兩造間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之給付,更屬可歸責於被告銀行甚明。是以原告存放於被告銀行之款項,既係在原告尚未變更密碼前,遭人先行使用被告銀行所給付之「原始碼」變更密碼後,匯入被告乙○○之前述烏日郵局之帳戶內發生損害,原告本於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銀行賠償存款損失,自屬有據。
⒉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②查,被告為銀行業者,以提供金融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審其提供之存提款業務
,乃至於本件之電話語音轉帳業務,並無任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餘地,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0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取,為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已自認伊係受某不詳姓名者之指示,先開立本件被告銀行之存款帳戶,
存入一百萬元後,再申辦電話語音轉帳業務並指定被告乙○○上述烏日郵局之帳戶為電話語音轉帳之轉入帳戶等事實,顯然本件原告之存款所以遭第三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乙○○之帳戶內之原因,除該第三人詳知被告銀行電話語音轉帳之原始密碼外,尚須原告告知該第三人其設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帳號、存款時間及預先指定該第三人(被告乙○○)名下之帳戶為語音轉帳轉入帳戶,缺一不可。是以原告之行為與被告銀行之行為,當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倘若原告於存款前能盡善良管理人相當之注意,先向被告銀行查證,是否確有信用貸款申辦情事,或先行申辦電話語音轉帳業務變更密碼後,再存入款項,即不致遭人詐騙而發生本件損害。依前述說明,就構成損害原因之輕重結果,本院認被告銀行就原告所生損害應負擔之比例,應以五分之一為限,乃依職權減輕被告銀行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電話語音轉帳轉出一百萬元存款,而受有一百萬元之存款損害,被告銀行就此損害應分擔五分之一比例賠償之,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銀行賠償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限,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間無任何法律原因,惟其存放於被告銀行之本件存款,
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乙○○設於台中烏日郵局之帳戶內,已如上述,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該台中烏日郵局之帳戶,係被告乙○○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同意某不詳姓名綽號「阿男」之第三人所設立,並無冒名或偽造文書之情事,亦經被告乙○○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乙○○郵局帳戶接受原告存款之匯入,自屬獲有財產上利益。是以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存款。
⒉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
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查被告乙○○否認系爭烏日郵局帳戶為其使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係詐騙其存款(指定其為語音轉帳)之人,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七號偵查卷,亦無法證明被告乙○○並非人頭帳戶,而有惡意受領原告存款之情事,是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名下帳戶之款項迄今僅存七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有該帳戶交易詳情表附卷可佐,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返還者,應以上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銀行連帶賠償該存款遭盜領之損害乙節,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加害行為,且共同加害行為因其數人間具有共同關聯性,故應各就損害之全部負責。惟原告對於被告乙○○與不法詐騙集團勾結一節,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乙○○雖自認伊提供身分資料供他人開立該台中郵局帳戶之事實,然此單純開立帳戶之行為,於社會經驗上亦非必然即發生盜領存款之結果,其行為與原告所生損害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銀行電話語音轉帳系統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內,亦係遵循原告簽具之電話語音暨行動銀行申請書中所約定之指定轉入帳號,難認被告銀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所指上情均難認定被告銀行與被告乙○○間有何共同加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應對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乙○○與被告銀行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銀行賠償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惟其範圍應以五分之一為限。且就其請求之利息部分,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銀行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亦得本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烏日郵局帳戶內現存金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國泰銀行應給付二十萬元,被告乙○○應給付七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毆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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